(2013)永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贵明,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陈某某,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陈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人王××的出庭证言一份。3、证人吴××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据2、3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双方从2008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王某某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被告之父陈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四年。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某对证人王××、吴××的出庭证言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材料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7月在张家港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0月同居生活,2005年7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双方从2008年分居至今。2005年7月12日生儿子陈某某,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从2008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儿子陈某某一直由被告照顾抚养,继续由其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但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王某某系农村居民,故支付抚养费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儿子陈某某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2013年2257.5元(2012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30%=22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按上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计算,于当年的6月30日前付清,至其子陈某某年满18周岁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东审 判 员 程 杰人民陪审员 刘 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闽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