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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59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因犯盗窃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某某、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7日2时许,被告人魏某窜至本市江汉区复兴五村121号4楼,采用自制塑料插片开门的手段溜入被害人丁某租住房间,盗得被害人丁某放于家中的人民币73元,被告人魏某在逃离途中被群众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及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报案材料、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租房协议、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书证;李某甲、李某乙、肖红英的证人证言;被害人一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魏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魏某具有累犯、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鄂某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