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水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杏兰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杏兰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杏兰,女,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13日、15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杏兰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丹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l0月期间,被告人李杏兰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到融水苗族自治县同练瑶族乡采伐其承包林地内的阔叶林。经融水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及测算,被告人李杏兰滥伐林木属公益林,森林蓄积量达54立方米,出材量为33.5立方米。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杏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杏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举报材料及《刑事案件登记表》;2、证人赵某、李某、盘某的证言;3、物证照片;4、《伐区调查聘请书》、《调查报告》、《设计表》、《现场调查图》及《鉴定意见通知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融水苗族自治县同练瑶族乡林业管理站《证明》;8、被告人李杏兰的供述及辩解;9、《到案经过》;l0、《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杏兰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森林蓄积量达54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杏兰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杏兰案发后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无证采伐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杏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李杏兰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杏兰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杏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宏伟人民陪审员 黄云意人民陪审员 秦俊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贾志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