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一初字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许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00730号原告:许某,女,1987年10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委托代理人:雷全甫,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甲,男,1979年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陈贤斌,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许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太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雷全甫、被告姜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贤斌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生育一子姜某乙,××××年××月7号补办了结婚证。婚前被告曾向原告承诺将户口落户于原告家,赡养原告父母,但婚后被告违反了对原告的承诺,拒绝将户口迁入原告家,并且婚后两人性格不合,争吵不断,且被告多次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开始分居,分居后被告曾多次骚扰、恐吓原告,严重扰乱了原告的工作与生活。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姜某乙,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每年给付一次。被告姜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姜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另,原告所称被告曾承诺落户于原告家并赡养其父母,但是原告没有证据对此加以证明,且转户口和感情破裂无关;原告所称,被告曾恐吓过原告,是不真实的。原告许某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户籍证明、和县六联村委会的证明、中牟县九堡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拟履行与原告迁移户口的约定。2、中牟县中心幼儿园的证明、中牟县万庄学校的证明,证明婚生子姜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3、原、被告所共同签订的协议,证明被告曾承诺过:如果婚姻出现问题,则婚生子姜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姜某甲质证认为:1、第一组证据只是户口迁移用的相关手续,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女方到男方落户或者男方到女方落户都是可以的,并不会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2、对幼儿园和学校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小孩在外地上学并不能成为小孩随母亲生活的直接理由。3、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来没有写过这个协议,即使有这个协议,正好说明双方并没有从2010年一直分居到现住。被告姜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原告许某没有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姜某甲于2004年认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领了结婚证。双方于××××年××月生育一子姜某乙,现就读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燕鸣湖乡万庄学校。2013年6月27日,原告许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姜某甲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人民法院反对轻率离婚。原、被告双方是经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按照农村风俗结婚,至2010年双方补领了结婚证。至此,双方已经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五年之久。因此,本院认为,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另,原告许某在诉状中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是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婚生子姜某乙尚年幼,若判决离婚,对其成长不利,故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家庭的和谐,同时也为了给子女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本院认为,判决不准离婚较为适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太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