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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罗亚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亚珍,刘族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54号原告:罗亚珍,男,住湖北省通城县。原告:刘族刚,男,住湖北省通城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华,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争议的事项依据保险合同被告是否应赔付。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136274.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事发过程:2011年5月14日,原告刘族刚驾驶的鄂L132**号牵引车牵引鄂L10**挂号半挂车(登记车主:被告罗亚珍)与案外人钟道水生驾驶的粤S73A**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牵引车及半挂车失控,再与案外人罗某某驾驶的粤B425**号牵引车牵引粤P04**挂号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钟道水生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族刚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等负主要责任,钟道水生负次要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被告刘族刚驾驶的牵引车及半挂车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承保了牵引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限额分别为300000元、200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罗亚珍。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明示告知: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保险人义务。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发生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部分责任免除约定用黑体字显示;5.事故赔付情况:钟道水生就其事故损失,分别两次诉至本院,案号分别为(2011)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04号、(2012)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63号,两案本院分别判处原告刘族刚分别赔付钟道水生44131.43元、90384.34元,共计134515.77元(以上款项不包括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款)。裁判结果对于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2.原告罗亚珍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发生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该部分责任免除约定用黑体字显示,且在保险单中明示告知,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合同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驳回原告罗亚珍、刘族刚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亚珍、刘族刚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13元,由原告方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邓焕恩梁雪珍-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