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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玉宝与韩金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宝,韩金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王玉宝。委托代理人:肖海林,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金泉。委托代理人:金吉文。原告王玉宝为与被告韩金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海林、被告韩金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宝起诉称,2012年11月1日6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01省道79Km+190m城西村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腹腔积血、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左侧髂骨骨折、右侧肾上腺挫伤,于当天在全麻下腹腔镜下探查+脾切除手术。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20000余元。后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八级、九级伤残。在原告治病期间,被告已支付人民币8000元。由于被告违章驾驶造成原告受伤,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33882.2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金泉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对原告受伤后在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鉴定及鉴定费无异议。对医疗费需看原件后发表意见、误工损失要看原告的户籍性质、营养费应由医疗机构证明,而不是由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同时,被告在本案事故中也有受伤,除其报销部分外的一些费用合计5787.40元,希望也能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被告双方均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后目前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时间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并免除原、被告相应的举证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医疗费发票五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3857.05元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385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5元/天×32天)、护理费5341.33元(32048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误工费13353.33元(32048元/年÷12个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221132.80元(34550元/年×20年×32%)、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医疗费数额、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护理费认为2个月最好是以25472÷12计算。营养费应该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需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23857.05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另,被告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予举证。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6时40分,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途经01省道79Km+190m海盐县武原街道城西村路段时,与原告王玉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韩金泉、王玉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金泉、王玉宝双方的违法行为在事故发生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故双方应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6月16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脾破裂切除术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VIII(八)级伤残;致左侧第3-9、11、12肋骨折(累计9根),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包括住院时间)建议五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时间)建议二个月、一人/每天;营养期建议二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自认被告在其治病期间已支付8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物质性损失如下:医疗费2385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5341.33元、残疾赔偿金221132.80元、误工费13353.33元、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审核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主张的物质性损失合计265964.51元。原告因伤致残,客观上导致其精神痛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281964.51元。因本案是一起由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原、被告双方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40982.26元。因原告自认被告已赔偿其8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32982.26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答辩中,被告称要原告对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并解决,但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故被告的损失可另案起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金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宝损失人民币132982.2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元,由原告王玉宝负担4元,被告韩金泉负担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周月华(附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