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27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2788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洪军,系沈阳市沈北新区广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洪军、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3月18日登记结婚,1992年10月24日婚生一女名叫郭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原告于2012年12月份曾起诉离婚,后在女儿的劝说下撤回了离婚诉讼。现原、被告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和原告在一起结婚后仅有四次争吵,被告不知道原告什么原因要求离婚,共同财产分割应照顾无过错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3月18日登记结婚,1992年10月24日婚生一女名叫郭某甲,现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够相互扶持,婚姻基础较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互相理解,勤于沟通,夫妻感情定会和好如初。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显男裁判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