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39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8-17
案件名称
王XX与杨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杨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3950号原告王XX,女。委托代理人相XX,西安市长安区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XX,女,汉族。原告王XX诉被告杨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代理人相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其与被告杨XX系乡党关系,2013年5月10日晚上10点左右,双方因琐事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约至原告小区东门口辱骂并动手殴打原告,事发后,原告到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郭杜派出所报案。随后到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医,被诊断为:面部肿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314.5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XX承认此次事件发生属实,对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无异议,但辩称发生冲突是原告先引起的,原告应于事情发生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不应该是5月下旬才去处理此事,况且,若原告事发后受伤,就应该当时找她看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22时41分,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嗣后被告将原告约至原告小区东门口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事发当天,原告自行到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医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共花去医药费833元。2013年6月22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对该起事件作出长公(郭)行罚决字(2013)6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确有此次殴打他人案件的发生,并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杨XX罚款100元。庭审中被告对违法行为发生及医疗费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合理,拒绝承担此次原告所诉的所有损失。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医疗票据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XX殴打原告王XX,给原告造成伤害,原告有权力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对于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一节,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误工费本院根据本地区同行业职工工资水平酌情确定为80元/天,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及门诊病历确定为5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乘车实际酌情予以确定。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并未有明确医嘱,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侵权致原告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原告提出被告向其赔礼道歉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所致损失为:医疗费833元;误工费400元(80元/天×5);交通费100元;合计损失共1333元。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33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王XX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杨XX负担10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婷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