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刘连啟与马世友、祝清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啟,马世友,祝清翠,马世根,祝高峰,谷啟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刘连啟,农民。被告:马世友,农民。被告:祝清翠,成年,农民,系马世友之妻。被告:马世根,农民。被告:祝高峰,农民。被告:谷啟营,农民。原告刘连啟与被告马世友、祝清翠、马世根、祝高峰、谷啟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世友、祝清翠、马世根、祝高峰、谷啟营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马世友、祝清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马世根、祝高峰、谷啟营经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每元2分,双方约定用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50000元本金及利息,下余5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马世友、祝清翠、马世根、祝高峰、谷啟营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马世友、祝清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马世根、祝高峰、谷啟营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每元2分,双方约定用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归还原告50000元本金及利息,下余5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担保借款合同书及被告的身份信息予以证明,业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世友、祝清翠向原告刘连啟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用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马世根、祝高峰、谷啟营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款被告已归还原告50000元本金及利息,下余5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认定。因原、被告书面约定被告清偿债务的期限为一个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主张权利的日期是2013年6月14日,保证人马世根、祝高峰、谷啟营保证的期间已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世根、祝高峰、谷啟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世友、祝清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连啟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执行,从2012年7月1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连啟对被告马世根、祝高峰、谷啟营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世友、祝清翠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马世友、祝清翠在履行时应增付10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主文。审判员 罗海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公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