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繁民一初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亚冬、程月兰与汤长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003号原告:刘亚冬,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程月兰,女,汉族,户籍地芜湖市繁昌县,经常居住地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汤长彪,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刘亚冬、程月兰诉被告汤长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杨良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冬、程月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长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10月11日期间,被告因生意周转先后四次分别向二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5万元整。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同时向二原告出具相应数额的书面借条,后被告除支付了一些利息外,本金一直未予归还,并于2012年9月、10月前后连利息也不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汤长彪立即归还原告刘亚冬、程月兰借款共计人民币65万元整及2012年10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两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两原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借条原件四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汤长彪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刘亚冬、程月兰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汤长彪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汤长彪于2011年7月6日、2012年10月11日分别出具借条,两次向原告刘亚冬借款20万元、10万元,合计人民币30万元。2012年4月5日、2012年8月22日被告汤长彪分别出具借条,两次向原告程月兰借款15万元、20万元,合计人民币35万元。双方在借具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刘亚冬、程月兰系2000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债权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亚冬、程月兰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与被告汤长彪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发生在二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上述债权系夫妻共同债权,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的利息诉求,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利息,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2年10月1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法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利息。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长彪归还原告刘亚冬、程月兰借款6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亚冬、程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0元,保全费人民币4020元,合计人民币9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汤长彪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朱 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