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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2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与杨馨、吴淑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杨馨,吴淑杰,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24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24号。负责人王松芳,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春生,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友志,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馨。被告吴淑杰。被告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李玉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培,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诉被告杨馨、吴淑杰、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清华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友志和被告清华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馨和吴淑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11日,被告杨馨、被告清华园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标号为A[住]字[省营]行[金水路]支行(2007)年(0225)号,贷款金额15.8万元,期限1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30%确定。合同还约定,被告清华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馨根据约定将其购买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北、南阳路西BC号楼1单元15层1538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杨馨与吴淑杰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07年7月19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被告杨馨连续3期、累计24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馨、吴淑杰归还原告贷款余额100944.3元、积欠利息1432.46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29日)及2013年3月29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杨馨、吴淑杰承担本案律师费3759元;3、被告清华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被告杨馨所抵押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北、南阳路西BC号楼1单元15层1538号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银豫营发(2008)840号文件、被告杨馨、吴淑杰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编号为A[住]字[省营]行[金水路]支行(2007)年(022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3、贷款借据详细信息表;4、贷款清收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各一份;5、《郑州市预售商品房抵押合同》、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各一份。被告清华园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应拍卖抵押物,原告优先受偿。被告清华园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举证。被告杨馨和吴淑杰均未答辩亦均未举证。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被告杨馨与被告吴淑杰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11日,被告杨馨与原告签订编号为A[住]字[省营]行[金水路]支行(2007)年(0225)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杨馨向原告申请贷款158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北,南阳路西郑州清华园SOHO广场BC座1单元15层1538号的房屋一套,贷款期限180个月,自2007年7月13日起至2022年7月13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年利率6.12%;由被告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若被告杨馨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若被告杨馨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杨馨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若被告杨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杨馨承担;被告杨馨以其所有的位于金水区金水路北,南阳路西郑州清华园SOHO广场BC座1单元15层1534号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清华园公司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杨馨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清华园公司对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原告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后到期的被告杨馨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杨馨签订《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杨馨以其所有的金水区金水路北,南阳路西郑州清华园SOHO广场BC座1单元15层1534号的房产为其编号为A[住]字[省营]行[金水路]支行(2007)年(0225)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原告与被告杨馨于2007年7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7年7月19日向被告杨馨发放了贷款。截止2013年3月29日,被告杨馨连续3期、累计24期未能按时还款,共欠原告本金100944.3元、利息1432.46元未偿还,酿成诉讼。另查明:就本案纠纷,原告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签订贷款清收代理协议一份,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75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馨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如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馨连续多期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提前处分抵押物及要求被告杨馨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杨馨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吴淑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馨和被告吴淑杰应当共同清偿对原告所负的债务。被告清华园公司自愿对被告杨馨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被告清华园公司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等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759元,有原告提交的代理协议和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且该费用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375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馨、吴淑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借款本金100944.3元及利息1432.46元(利息计至2013年3月29日,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杨馨、吴淑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759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有权对被告杨馨提供抵押的位于金水区金水路北,南阳路西郑州清华园SOHO广场BC座1单元15层1534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馨、吴淑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被告杨馨、吴淑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杨馨、吴淑杰在履行判决规定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警审 判 员  刘 佳助理审判员  郭敬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晓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