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城信用社与张永峰、杨正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城信用社,张永峰,杨正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商初字第431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城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78076031-7。负责人:李传波,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韩玉昌,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城信用社职员。被告:张永峰,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正菊,女,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永峰之妻。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城信用社与被告张永峰、杨正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玉昌及被告张永峰、杨正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城信用社诉称,被告张永峰于2006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10.2‰,期限至2007年8月16日,同日,被告杨正菊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永峰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要求被告张永峰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并判令被告杨正菊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优先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辩称,借款与担保均属实,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永峰于2006年9月16日签订(莱城)农信借字(2006)年第475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张永峰向原告借款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9月16日至2007年8月16日,双方约定利率主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5.1‰基础上上浮100%,即10.20‰;并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正菊为以上借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载明:保证人为杨正菊,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自2007年8月5日至2012年2月23日分十二次对被告张永峰进行贷款催收,自2007年8月17日至2012年2月23日分十一次对被告杨正菊签发担保人继续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实行继续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城信用社与被告张永峰签订的(莱城农信)借字(2006)年第475号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杨正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永峰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张永峰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永峰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对期内利率、逾期利息均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永峰给付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永峰虽约定由被告张永峰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原告未提供其有关实现债权费用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正菊作为被告张永峰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张永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正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城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按《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利息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杨正菊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永峰、杨正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红代理审判员 赵兴剑人民陪审员 李光秀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到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