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倪孝勇与朱传拼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孝勇,朱传拼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496号原告:倪孝勇。委托代理人:姜正、张也。被告:朱传拼。委托代理人:夏钧。委托代理人:徐本池。原告倪孝勇为与被告朱传拼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依法作出裁定,对登记在朱传拼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北路瑞安大厦20层F室房屋进行查封,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孝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正和被告朱传拼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钧、徐本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孝勇起诉称:被告朱传拼与人合伙开设瑞安市贵族名品服饰商行,2011年11月10日,被告与宋建慧经充分协商,就退伙事宜达成一份“合作终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退还宋建慧投资款现金及货物折价款总额160万元;2012年1月30日之前退还现金80万元,2012年4月30日之前退还现金80万元。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拖延至今未退还。因宋建慧拖欠原告借款114万元,原告与宋建慧经协商,宋建慧将被告拖欠其款项中的8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直接向被告索取,为此原告与宋建慧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后原告及宋建慧将80万元债权已转让给原告享有的事宜通知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6月4日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80万元。原告倪孝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合作终止协议书一份,证明宋建慧与被告签订终止瑞安市贵族名品服饰商行合作的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宋建慧将其享有的对被告160万元债权中的80万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已告知被告,并签收;照片六张,证明其中四张是宋建慧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时拍摄的,另外二张是债权转让通知书由被告签收时拍摄的。被告朱传拼答辩称:一、本案的债权转让人宋建慧对被告并不享有债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宋建慧间不存在任何合作投资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宋建慧对被告根本不享有债权。被告的贵族名品服饰商行曾于2011年1月21日与温州平购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贵族国际名品合作股权协议”,当时是宋建慧代表签字,双方约定平购宝公司以1200万元货物和资金入股贵族名品服饰商行。平购宝公司仅投资200万元,宋建慧还涂抹协议签字,写上“此合同作废”字样。投资款应退还给平购宝公司,而非宋建慧。宋建慧将其所谓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既没得到平购宝公司的授权,也没得到平购宝公司的追认,是其个人行为。二、被告与宋建慧签订的“合作终止协议书”无效。1.该协议书是宋建慧多次带人闹事逼迫被告签订的。2.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如果因自己本身经营上或其他原因导致不能按时退还给甲方的投资款,甲方除了用相关合法手段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委托其他非关联人员上门恶意催逼或干扰乙方经营或生活上的催讨行为,如果甲方不遵守,乙方有权拒付退还给甲方的投资款。”签订该协议书后宋建慧又多次指使他人到贵族名品服饰商行闹事,被告有权拒绝退还给平购宝公司的投资款。3.该协议书的签约主体甲方是宋建慧,乙方是被告,双方称要终止的“合作协议书”根本不存在,如果要终止的是“贵族国际名品合作股份协议”,那协议书的主体甲方应为贵族名品服饰商行,乙方应为温州平购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4.宋建慧与原告间属私人债务,与宋建慧公司无关。该协议书开头称“乙方宋建慧与倪孝勇债务本金114万元”,如将宋建慧公司资金转给原告,等于用公司的钱偿还其个人债务。被告朱传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贵族国际名品合作股权协议一份,证明瑞安市贵族名品服饰商行与温州平购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间就合作事宜达成合意,并对利润分配和结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宋建慧是平购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署的合作协议及合作终止协议均是代表平购宝公司;3.合作终止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宋建慧分别代表服饰商行和平购宝公司达成对“贵族国际名品合作股权协议”终止履行的合意,并对退还的投资款及日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4.瑞安市公安局安阳派出所出警单四份,证明:(1)平购宝公司及宋建慧多次恶意干扰被告的经营活动,造成巨大损失,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有权拒绝退还投资款;(2)被告在签署合作终止协议书前宋建慧及平购宝公司有胁迫情况。庭后被告朱传拼向本院提供了贵族国际名品日报表复印件若干份及平购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专卖店照片打印件四份,证明贵族国际名品与温州平购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经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材料,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宋建慧与被告签订的,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其对真实性不作评论,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出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不起作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照片中是宋建慧和被告本人无异议,但提出照片是什么时候拍的,什么场所拍的,签字的是什么内容被告都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中“宋建慧”签名是否宋建慧本人签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又申请撤回鉴定申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证据6,应可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6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该协议书有多处涂改,在乙方落款处没有签章,在骑缝处虽有盖章,但盖章处明确写明此合同作废、无效;另即使该协议书有效,与本案中的合作协议书是不同概念,主体也不是宋建慧。本院认为:合同应经各方当事人中最后一方签字或盖单后才能生效,该证据上仅有一方签名盖章,被告又未能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已有效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宋建慧虽是平购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本案涉及到是宋建慧个人签订的合作协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理由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认为终止的就是贵族国际名品合作股权协议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这只是报警人单方的情况陈述,并不能证明是谁过来使用暴力。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理由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庭后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日报表及销售小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另提出从其中内容看,也无法证明贵族国际名品和温州平购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的事实,对照片,原告认为其拍摄于二个不同地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不能证明PGB就是指温州平购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庭后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传拼经与宋建慧协商,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就瑞安市贵族名品服饰商行终止合作事宜签订一份“合作终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应退还宋建慧投资款现金及货物折价款总额160万元;2012年1月30日之前退还现金80万元,2012年4月30日之前退还现金80万元。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与宋建慧经协商,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因宋建慧拖欠原告倪孝勇债务本金114万元未还,宋建慧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60万元债权中的80万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清偿。后原告将宋建慧已将该8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享有的事宜通知给被告。欠款80万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宋建慧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其中8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也已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以“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宋建慧”签字并非宋建慧本人所签为由申请追加宋建慧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宋建慧”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对其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辩称其与宋建慧个人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另其系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合作终止协议书”,还有在签订该份合作终止协议书后宋建慧方有违反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情形,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朱传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倪孝勇欠款80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20元,由朱传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锡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林上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少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