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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何洪宝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6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驾驶浙G×××××号轿车,在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郑岗山村上新屋南路36号地方倒车过程中与行人余金妹发生碰撞,致使余金妹倒地并碾压,造成余金妹死亡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当日被告人何某甲报警并投案。后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何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驾驶浙G×××××号轿车,在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郑岗山村���新屋南路36号地方倒车过程中与行人余金妹发生碰撞,致使余金妹倒地并碾压,造成余金妹死亡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当日下午被告人何某甲报警并投案。后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何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余金妹家属人民币四万三千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何某乙的证言、非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表、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车辆转让协议、诊断证明书、强制措施凭证、检测、鉴定结论告知书、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抢救费预付委托书及扣留车辆通知单、病历单复印件、人口信息、接警单、归案经过、发票及协议书、自首情节证明等、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何某甲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何某甲对撞到被害人余金妹的过程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交警部门出具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主动投案并供述其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丽敏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