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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毛国桢与斯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国桢,斯燕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128号原告:毛国桢。被告:斯燕玲。原告毛国桢与被告斯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毛国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国桢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出具借条二份,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借期一年。借款后,原告仅收取2100元利息,借款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8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斯燕玲于2011年1月10日、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借期为1年,月利率1.5%计息的事实。被告斯燕玲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燕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国桢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斯燕玲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诗艺人民陪审员  李关富人民陪审员  张军富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钱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