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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朱林与林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朱林,林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613号原告:张朱林。委托代理人:李海明,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民。原告张朱林为与被告林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周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朱林起诉称:2009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如尹制衣厂林国民向张朱林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月息3分。被告借款后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45900元(自2009年4月7日起按月息3%暂计至2013年7月7日,应计至判决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国民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和个体工商户情况信息各一份,证明2009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以及借条上所载明的如尹制衣厂系被告开设的个体工商户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09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如尹制衣厂林国民向张朱林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另查,借条中所涉的如尹制衣厂系被告开设的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其计算的利率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76%的四倍即年利率23.04%,故本院只能按照年利率23.04%予以计算,利息应为29409.14元,且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国民归还原告张朱林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29409.14元(暂计至2013年7月7日,以后按照年利率23.0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计59409.14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9元,由原告张朱林负担184元,被告林国民负担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周丹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