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旬民初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黄德福与被黄玉峰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福,黄玉峰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574号原告黄德福,男,194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黄玉峰,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黄德福与被黄玉峰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林波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福、被告黄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福诉称,2008年小河北村委会修河堤征用父亲黄清润名下菜地给付了土地补偿费46200.00元被被告黄玉峰领取,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黄玉峰给付征地补偿费11550.00元。被告黄玉峰辩称,村委会修河堤征用祖父黄清润名下菜地0.85亩给付了土地补偿费46200.00元属实,祖父黄清润去世后,祖母马清琴是被告母亲李传荣赡养的,故该土地补偿费应该全部归被告母亲所有;因几个叔父扯筋,被告提出该补偿费的1∕2归被告,剩下的1∕2被告和三个叔父四人均分,被告的三叔父、四叔父同意了分配方案,都领取了土地补偿款,而大叔父黄德福不同意该分配方案,要求分割补偿费的1∕4即11550.00元。被告最多分给其1∕8即5775元。经审理查明,黄清润生育四子,长子黄德福、次子黄德禄(已死亡)、三子黄德寿、四子黄德喜。1986年6月黄清润死亡后,旬阳县城关镇小河北村民委员会未将黄清润名下的0.85亩菜地经营权重新发包给他人经营,该菜地由黄德寿、黄德喜、李传荣(黄德禄之妻)实际耕种。2008年旬阳县城关镇小河北村委会修河堤征用黄清润名下菜地0.85亩中的0.77亩按60000.00元∕亩给付了土地补偿费46200.00元,被被告黄玉峰(黄德禄之子)从小河北村委会领取后分给其三叔父黄德寿、四叔父黄德喜各1∕8即5775元,剩余土地补偿费被告黄玉峰占有,未给原告黄德福分割。黄德福找被告黄玉峰索要,黄玉峰提出按照分配方案只能分给黄德福1∕8即5775元,黄德福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6月25日,原告黄德福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其父亲黄清润名下的土地补偿费中自己应占份额11550.00元,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德福提交的旬阳县城关镇小河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相关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对于村民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应按承包合同的主体确定征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主体;本案中,原告黄德福之父黄清润名下承包土地0.85亩,在黄清润死亡后至土地征用时,土地的发包方城关镇小河北居民委员会没有将黄清润名下的承包土地经营权重新书面发包与他人,而由原家庭成员黄德寿、黄德喜、李传荣经营,但作为黄清润长子的原告黄德福属于原家庭成员中的一员,依法对该地享有使用、收益和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故原告黄德福诉请分割黄清润名下土地征用补偿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玉峰领取土地补偿费后按自己分割5∕8叔父黄德福、黄德寿、黄德喜各分割1∕8的分配方案,因未经过原家庭成员之一的黄德福同意,故该分配方案对黄德福不具有拘束力,该笔征地补偿费应按照原家庭成员的人数平均分割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黄玉峰给付原告黄德福土地补偿费11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黄玉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林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 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