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魏本侠与李小贺、李廷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本侠,李廷军,李小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462号原告魏本侠,女,1958年8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封波。委托代理人魏国俊,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廷军,男,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被告李小贺,男,1983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宿迁公司),住所地在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中兴君临国际广场A合180121号。负责人刘跃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和妹,女,1977年6月29日生。原告魏本侠与被告李廷军、李小贺、长安保险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本侠的委托代理人魏国俊、封波、被告李廷军、被告李小贺、被告长安保险宿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和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本侠诉称,2012年11月26日18时20分,被告李廷军驾驶被告李小贺所有的苏N×××××号三轮汽车沿本区迎江路行驶至昌海精菜馆向左转弯时,适遇同向高洪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两车相撞,造成高洪武及摩托车乘坐人魏本侠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李廷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洪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苏N×××××车在长安保险宿迁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现诉请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5747.25元、鉴定费1540元、交通费5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廷军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李小贺在事发前已将肇事车卖给了自己,但未过户。被告李小贺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事发前已将车卖给了李廷军,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长安保险宿迁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18时20分,被告李廷军驾驶苏N×××××号三轮汽车沿本区迎江路行驶至昌海精菜馆向左转弯时,适遇同向高洪武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两车相撞,造成高洪武及摩托车乘坐人魏本侠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李廷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洪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本侠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至11月29日,计3天。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本侠误工期限以伤后45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另查明,苏N×××××登记在被告李小贺名下,2011年3月8日被告小贺将苏N×××××车出售给被告李廷军,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肇事苏N×××××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宿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再查明,此事故的另一伤者高洪武已向本院起诉。另原告魏本侠自愿放弃要求侵权人高洪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查如下:1、医疗费8273.3元,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为18元/天×3天=54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2元/天×30天=36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60元/天×20天=12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酌定60元/天×3天+50元/天×17天=103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5747.25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但考虑到其误工事实确实存在,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为1480元/月÷30天×45天=2218.5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为15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85.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小贺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被告李廷军且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应由被告李廷军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长安保险宿迁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高洪武已向我院提起诉讼,而交强险的份额是有限的,考虑到对高洪武的司法救济,应当为其预留部分份额,酌定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预留给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高洪武。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李廷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洪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廷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长安保险宿迁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687.3元中的2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98.5元。上述超出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李廷军赔偿70%即(8687.3元-2000元)×70%=4681.11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保险宿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本侠人民币5398.5元。二、被告李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本侠人民币4681.11元。三、驳回原告魏本侠要求被告李小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元,已减半收取240元,鉴定费1540元,合计1780元,由原告魏本侠负担534元,被告李廷军负担1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屈泽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