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6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书成与李安定、舒城县新鹏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成,李安定,舒城县新鹏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670号原告:李书成,男,199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黄厚明,肥���县上派镇包公路232号。被告:李安定,男,197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肥西县。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负责人:周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登明、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原告李书成与被告李安定、舒城县新鹏车队(以下简称新鹏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舒城保险公司)、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夏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舒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成诉称,2012年9月8日17时30分,李书成骑电动车沿肥西县206国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1085km+900m处,因操作不慎,撞上路边停放的李安定驾驶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号挂)车尾,致李书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重型牵引车系李安定所有,且分别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具状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8818.8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的划分;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四、保险单四份,证明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情况;五、病历、出院小结和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住院治疗和用去医疗费情况;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以及义齿修复费等情况,用去鉴定费2600元;七、财产损失及施救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受其他损失情况;八、安徽省肥西县第二中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肥西县二中读书、住校,生活在校事实。被告李安定辩称,皖N×××××号(豫N×××××挂)系我所有,分别挂户在新鹏车队、长江公司运营,我的车子分别在两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另事故发生后我垫支了17000元应一并处理。被告新鹏车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书面证据。被告舒城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本车有两个交强险,应平均承担,另原告部分诉求主张过高,同时间接损失我司不应承担。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书面证据。被告长江公司,夏邑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书面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就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舒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但系农村户口。对证据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外购器械无医嘱我们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施救费等系间接损失,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八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17时30分,李书成驾驶电动车沿肥西县206国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206国道1085km+900m处,因操作不慎撞上路边停放的李安定驾驶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号挂)车尾,致李书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肥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含出院门诊随诊和医嘱外购药品器材)25283.47元,出院医嘱支具��固定两个月,继续休息三个月,随诊。本起事故发生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安定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又查N27716号(豫N×××××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李安定所有,皖N×××××号(主车)挂户在舒城县新鹏车队运营,该车于2012年3月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万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豫N×××××挂于2011年11月2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12年3月9日在舒城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未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营养期为伤后80日,护理期为70日,义齿修复费为每次32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用去鉴定费2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安定与原告李书成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酿成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应按各自过错责任大小承担,新鹏车队、长江公司作为挂户单位,应对李安定所承担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李安定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两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因原告系在校学生,上述有肥西县第二中学证明予以佐证,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具体数额为医疗费25283.47元,住院伙食补助(31天×30元/天)930元,营养费(80天×30元/天)24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70天×78.10元/天)5467元应予支持,义齿修复费按人均74岁,每10年更换一次需6次为(3200元×6次)19200元,并入医疗费中计算,残疾赔偿金(21024.21元×20年×10%)42048.42元,交通费酌定为620元,施救费590,上述款项合计为96538.89元,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今后生活带来一定影响和痛苦,精神确受损害,故酌定被告按责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800元较妥,因交强险中含有精神抚慰金,故应从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同时原告车辆受损是实,且提供了正规票据,故此款1500元亦应从交强险中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成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施救费、交通费[(5467元+42048.42元+590元+620元)×50%]24362.71元,精神抚慰金(2800元×50%)14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50%)750元,合计36512.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成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施救费、交通费[(5467元+42048.42元+590元+620元)×50%]24362.71元,精神抚慰金(2800元×50%)14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50%)750元,合计36512.7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书成医疗费[(25283.47元+930元+2400元+19200元-20000元)×40%]11125.39元,上述一、二、三款项均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上述款项含被告垫支和原告已领取款项);四、驳回原告李书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1238元,被告李安定负担957元,原告负担281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负担1560元,被告李安定负担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梦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