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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韦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5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韦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宏伟、代理检察员丁彦彦、被告人许某、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韦某在南宁市明秀路某洗车店里喝酒时,看到旁边出租房门口被害人韦某的一辆黑色燃油助力车未上锁,遂合谋盗窃。由许某借来旁边出租房的钥匙并打开出租房门,由韦某偷车并将该车推至出租房内藏匿。经鉴定,涉案燃油助力车案发时参考价值为人民币1680元。另查明,2013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许某、韦某抓获并扣缴涉案燃油助力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韦某的供述和辩解、南价认鉴(2013)5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8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韦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燃油助力车一辆,依法返还被害人韦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 怀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翼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