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唐光建与杭州口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光建,杭州口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201号原告:唐光建。委托代理人:洪修辞。被告:杭州���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志云。委托代理人:周仲献。委托代理人:吴翔。原告唐光建诉被告杭州口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原告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杭经开劳仲案字(2013)第017号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2日、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光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修辞,被告杭州口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仲献、吴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光建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以原告违反《杭州口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守则和管理制度》第九章二十五条第4项的第(3)、(6)、(8)款为由,向原告下达了解聘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程序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从不知道有规章制度,也没任何人告知过原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也未事先通知工会。从实体上,原告在被告处一直从事吊机员工作,是一名普普通通的员工,毫无职权而言,不可能以权谋利,也无旷工、迟到早退情形,更无寻衅闹事、恶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所以,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歪曲事实、编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撤销,并补发撤销劳动合同期间原告的工资并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于2000年5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吊机员工作,至今已工作满十年,并于2007年1月29日、2010年1月29日与被告两次签订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有权要求与被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0年至2007年的各项社会保险。2004年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将原告派往上海,原告于2004年9月24日凌晨在高空作业时从集装箱上摔下,被送往上海市宝山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造成右腿粉碎性骨折和右手骨折。被告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随后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让原告享受到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然而被告至今都没有这样做,导致原告的工伤没有任何保障,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决定书,补发撤销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及奖金45000元及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并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依法补缴2001年9月18日至2007年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唐光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二份,用以证明2007年和2010年双方��别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已经两次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证据2、解聘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在合同期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证据3、养老保险记录,用以证明2007年以前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证据4、杭经开劳仲案字(2013)第017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证据5、送达回证,用以证明2013年3月27日签收裁决书。证据6、工资存折二份、工资卡、保险卡,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以前就在被告处工作。证据7、证明二份及证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1993年起就在公司工作,2004年9月原告确实因工受伤,原告当时不懂法律,被告也承诺给予赔偿,但一直拖延至今。证据8、解聘通知书、关于解聘唐光建问题的后续处理意见,用以证明解聘的事实和原、被告之间后续沟通未达成协议的问题。证据9、固始县牌坊村村委会及派���所出具的证明、户口本、身份证二份,用以证明唐光建曾用名为“唐光见”。证据10、住院小结,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受伤。证据11、闻潮派出所询问笔录四份,用以证明纠纷情况。证据12、本院依据原告唐光建的申请,准许证人杨某、谢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在庭审中陈述:不清楚原告具体是什么时间到被告处工作,也不清楚原告受伤的情况,没有收到过员工手册和规章制度。证人谢某在庭审中陈述:自己是在2000年至2001年经原告介绍到被告处上班,知道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办公室里有员工手册,大家都可以看到。被告杭州口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上被告已经将公司规章制度告知原告,被告的管理制度在每位员工就业时已经发放。原告向劳动���障监察大队投诉时,也将公司管理制度带到监察大队并出示。该管理制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的程序,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实体上,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有充分事实依据:1、原告当着海关官员的面,与被告处的管理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恶意伤害他人,对公司领导的人身安全造成了威胁,也影响了公司形象。2、自2011年10月起到2012年3月期间,原告无故多次旷工,影响了公司正常生产。3、原告在公司担任吊机员期间,非法将通行费占为己有,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鉴于原告以上违纪事实,被告作出了与原告解聘的通知,且原告已经收到,该通知已经发生了效力。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原告收到通知之日起已经解除,因此被告无需补发工资、奖金及社保。第二,被告不需要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没有理由与原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后,原、被告仅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现劳动期限已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2000年就进入公司工作。第三,原告提出补缴社保的诉请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2000年5月起与被告有劳动关系,且即使劳动关系属实,现也已过诉讼时效。第四,原告的第三项诉请缺乏依据。原告无法证明2004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也未提供2004年发生工伤事故的证据。即便如原告所述,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杭州口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员工守则和管理制度。证据2、职工考勤表。证据3、闻潮���出所情况说明。证据4、关于解除与唐光建聘用劳动关系的决定。证据5、快递详情单。证据6、会议纪要。以上六项证据共同用以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作出“关于解除与唐光建聘用劳动关系的决定”的行为是有事实依据的,并且已经将该决定送达原告。证据7、2007年1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据8、2010年1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上二项证据共同用以证明2007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两份劳动合同。证据9、杭州陆运口岸监管场站操作流程图。证据10、杭州口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关监管场站车辆出区通行证。以上二项证据共同用以证明原告在担任吊机员期间,签字放行车辆后未遵守场站操作流程图的要求,将收到的通行费上交公司,而是占为己有。证据11、2012年4月9日唐光建对被告开除处理提出的三点意见。证据12、2012年4月5日被告作出的后续处理意见。证据13、2012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补偿要求。以上三项证据共同用以证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仍提出无理要求甚至威胁采取过激行为,并将私自收费的问题归责于领导管理的原因。证据14、口岸监管仓库营业收入报表及汇总表,用以证明原告擅自放行并收取了大量吊机费用。证据15、仲裁委庭审笔录2份,用以证明原告承认私自收取吊车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认为户名为“唐光见”的存折与本案无关,另一份存折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结合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认定唐光建曾用名为“唐光见”,两份存折均为原告存折,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保险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12月13日在被告处工作,银行卡因无法看出户名是原告,故不予确认。证据7,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证人证言,在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不认定其证明效力。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无法证明是工伤,故不认定其证明效力。证据11、原告认为并不构成恶意伤害他人,被告认为原告在笔录中已承认动手,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恶意伤害,本院认为,原告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将罗拥军的衣服扯坏及动手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是自己不对,案外人吴翔在询问笔录中也陈述原告用手臂勒住罗拥军的脖子,后将其皮衣扯破,故本院认定唐光建有寻衅闹事,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证据12、对谢某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该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故对其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杨某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客观真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2012年3月才拿到,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已经组织员工代表对员工守则和规章制度进行学习,故该员工守则和规章制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签字认可,本院认为该考勤表系复印件,系单方面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无法认定原告旷工的事实。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原告没有异议,证据10、证据14,原告对真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被��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将通行费占为己有的事实。证据11、证据12、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庭审笔录中陈述将收过来的钱交给领导,领导再给其补贴,并没有承认直接将通行费占为己有,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原告自2006年12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签订有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分别自2007年1月29日至2010年1月28日,自2010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2012年3月26日,原告因要求涨薪未果,到口岸国际物流开发区海关报关大厅找到被告国际物流部部长罗拥军,乘其不备,突然从罗拥军背后用手掐住其脖子,罗拥军转过身后,原告又拉住其上衣进行推搡,导致罗拥军的皮衣被扯坏。2012年3月27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唐光建聘用劳动关系的决定》,载明因唐光建对罗拥军进行人身攻击,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对管理人员的人身安全构成了威胁,鉴于原告人身攻击造成的不良影响和原告的日常工作表现,按照《杭州口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守则和管理制度》第九章第4项的第(3)、(6)、(8)款的规定,被告经研究,决定即日起解除与唐光建的聘用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聘通知书一份,载明自2012年3月27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公司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的《员工守则和管理制度》第三篇第九章第4项规定,寻衅闹事,恶意伤害他人者,公司予以解聘。原告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并于原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承担原告的���伤保险待遇;被告为原告依法补缴1993年5月至2007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013年3月22日,该委作出杭经开劳仲案字(2013)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公司领导进行人身攻击的事实明确,被告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规定,原告主张撤销解除劳动合同书、补发撤销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及奖金及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十年,原、被告虽连续两次签订固���期限劳动合同,但因原告在工作期间恶意伤害他人,被告已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问题,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后至2007年1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虽未为其缴纳,但该项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光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光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