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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桂许松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桂顺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许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桂顺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398号原告:桂许松,住武警清远市。士兵证编号:粤字第15082163号。委托代理人:邓昱,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负责人:钟赞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远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职员。第三人:桂顺四,住广州市东山区。原告桂许松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第三人桂顺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远明,第三人桂顺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许松诉称:2012年12月9日19时50分许,原告桂许松驾驶粤A×××××号轿车沿凤翔大道由阳光嘉园往小市方向行驶,19时50分行驶至凤翔大道北09#路灯路段时,与行人何某发生碰撞,造成何某受伤,粤A×××××号轿车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7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2B01302号,认定原告“驾车无确保安全行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桂许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金娣受伤住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月9日,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定期门诊检查。原告已先予垫付何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15386.54元,并且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何某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原告除先予垫付的医疗费用外,还一次性向何某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38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另外,原告支付粤A×××××号车辆损失维修费、拖车费共计1520元。原告认为被告有义务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驾驶粤A×××××号车辆车主(投保人)系第三人桂顺四,其于2012年8月3日向被告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AGUZ650CTP12X008404G)及商业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单号:AGUZ650DX912X001871R),保险期均为一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和本案第三人桂顺四即投保人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保险请求理赔权转让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是第三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并获得通过协议获得保险请求理赔权。因此,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追偿其为伤者何某垫付的医疗费及人身损害赔偿金。原告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原告持有驾照是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颁发,证号:150761029,有效期为2008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准驾车型A,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准驾车型代号表示的车辆及准予驾驶的其他车辆为:准驾车型代号A,表示的车辆为大型客车,准予驾驶的其他车辆的代号为B、C、G、H、J、M、Q。”并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原告持武警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是无证驾驶,仅称“桂许松驾车无确保安全行驶。”故原告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30706.5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士兵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与被保险权利义务关系。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12月9日凤翔大道北09井路灯路段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及原告是合法驾驶人。5、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驾驶证,证明原告桂许松是经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原告与伤者何某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达成赔偿协议的主要内容。7、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伤者何某支付赔偿金13800元整。8、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门诊费用明细、及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已经按赔偿协议约定支付伤者何某医疗费15386.54元。9、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相关费用1520元。10、武警部队清远支队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驾驶地方车辆具有正当理由。11、清远市人民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伤者何某的祝愿时间为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月9日,及伤情诊断和医嘱内容。12、第三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保险合同投保人身份。13、《保险请求理赔权转让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已经将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保险请求理赔权转让给原告。14、《保险请求理赔权转让确认通知书》、15、EMS快递单及查询回执,证据14-15共同证明第三人已经通知被告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保险请求理赔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16、第三人于2013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投保人第三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17、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是合法的驾驶员。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辩称:1、原告持驾照是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驾驶证,证号为150761029,使用民用车辆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是无证驾驶。2、原告无证驾驶,违反合同规定,被告不赔偿。3、原告的准驾车型不符。原告驾驶证上显示A,而保险标的车是小汽车,根据规定,准驾车型A不能驾驶标的车。4、原告违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约定。5、原告迟延报案,2012年12月9日20点出险,报案时间是2012年12月15日14点58分,超时报案。违反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33条约定。6、关于医疗费,请原告提供相关医疗病例、用药清单等相关材料证明相关数额。7、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金,是原告与伤者间协商的数额,被告不予赔偿。8、拖车费、维修费,被告不予赔偿。9、诉讼费,原告违约在先,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予赔偿。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7条第三项第2款、第33条、交强险条款第9条规定,原告无证驾驶,被告不应理赔。第三人陈述称:原告持有准驾车辆A的驾驶证是可以开5座小轿车。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第三人桂顺四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粤A×××××号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被告向第三人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AGUZ650CTP12X008404G)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单号:AGUZ650DX912X001871R),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8月5日0时起至2013年8月4日24时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车辆损失险限额8806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2012年12月9日19时50分许,原告桂许松驾驶第三人桂顺四所有的粤A×××××号轿车沿凤翔大道由阳光嘉园往小市方向行驶,行驶至凤翔大道北09#路灯路段时,与行人何某发生碰撞,造成何某受伤,粤A×××××号轿车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7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2B01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车无确保安全行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受伤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何某医疗费用15386.54元,后经交警部门主持与何某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除负责何某的全部医药费外,一次性赔偿何某13800元(作为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此外,原告支付粤A×××××号车辆维修费1280元、施救费240元。另查明,原告桂许松持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驾驶证》(证号:150761029),初次领证日期为2003年8月4日,有效期限为2008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准驾车辆为A。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号:15082163),有效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5日,准驾车型为C1。再查明,原告驾驶涉案车辆是经过第三人允许的。2013年6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保险请求理赔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涉案的保险理赔请求权转让给原告享有。2013年6月13日,第三人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了《保险请求理赔权转让确认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收到该快递邮件。再查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清远市支队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驾驶涉案车辆为执行特殊任务。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所提供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第三人桂顺四为涉案车辆粤A×××××号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第三人(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经过第三人即被保险人允许驾驶涉案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亦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涉案的保险理赔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主体。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发生保险事故时,原告是否为无证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持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公交管(2003)17号)的规定,对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的,应视为无证驾驶。本案中,原告驾驶粤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持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驾驶证》,但尚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故原告应视为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被告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无证驾驶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被告已在保险单上作出提示,该条款对原告具有约束力。至于原告提出的发生事故时驾驶涉案车辆为执行特殊任务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持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公交管(2003)17号)的规定,原告为无证驾驶,且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发生事故时驾驶涉案车辆是否为履行职务行为,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许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元,由原告桂许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雅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燕珊附: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投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