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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徐少光与练顺权、黄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少光,练顺权,黄国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徐少光,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李锦雄,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练顺权,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黄国飞,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徐少光诉被告练顺权、黄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锦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顺权、黄国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练顺权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黄国飞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原告当天即将15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练顺权,被告练顺权收到款后即出具借条给原告予以确认,被告黄国飞则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原告自借出款项后每月向被告练顺权催收利息本金,被告练顺权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分文本息;原告又向担保人被告黄国飞催付借款本金利息,被告黄国飞以该债务与自己无关等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担保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如下:本金150000元,利息150000x3%×5=225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律师费5000元,合共17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练顺权没有提供答辩。被告黄国飞没有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被告练顺权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该借条内容为:“借款人今向徐少光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共五个月,借款月息3%,先清息后还本。借款人逾期还款付息引发诉讼的,需承担债权人因此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练顺权”借据上有“担保人:黄国飞”字样。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以多次催收未果为由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借款是在被告立具借条当天以现金支付方式支付150000元给被告练顺权收取。被告练顺权、黄国飞均没有提出抗辩意见,也没有提供相关已还款的证据。另查明,原告为了该纠纷而于2013年6月28日委托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和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练顺权借原告人民币150000元现金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在被告练顺权未能提供原告未予划付借款150000元、及已还款的依据前提下,原告主张于被告立具借条当天支付现金给被告练顺权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练顺权应当尽快归还借款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练顺权归还已到期的借款本金150000元,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请求被���黄国飞负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从《借条》的内容反映,双方虽然没有约定保证内容及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从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6月27日)起算,保证期间至2013年12月28日止,至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7月1日),尚未超过六个月,故原告请求被告黄国飞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由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清偿款项之日���之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该利息约定明显过高,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超过此限度的部分不予支持,同样理由,对原告因被告逾期未还款而要求被告再支付律师费5000元之请求,该费用属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练顺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7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黄国飞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8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共5370元,由被告练顺权、黄国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丘雪芳人民陪审员  朱明圆人民陪审员  邓珊珊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