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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依约供应线材给被告,但被告收到货后不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对账核实,被告老板陈某确认拖欠货款34万元的事实,并在2013年3月23日签下了分期付款的保证书,后又分别开具了4张支票给原告,但其中第一、二张票均没法兑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82,959.2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对账单;2、支票;3、保证书;4、发票;5、送货单。被告表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因经营不善缺乏支付能力,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材料,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材料,被告亦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被告未依承诺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人民币282,959.2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重  彬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郑  淦  元书记员 王燕文(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