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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44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邢秀贞与被告刘金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秀贞,刘瑞波,刘金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4487号原告:邢秀贞,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冯凯,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翡,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瑞波,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于淑华,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刘金帅,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于淑华,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王雪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桂国,男,该公司职工。原告邢秀贞与被告刘金帅、刘瑞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秀贞之委托代理人冯凯、王翡,被告刘金帅、刘瑞波之委托代理人于淑华,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闫桂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秀贞诉称:2012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刘金帅驾驶鲁B173**号轻货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金帅负事故主要责任,邢秀贞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173**号轻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2120.52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B173**号轻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刘金帅及刘瑞波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173**号轻货车车主为被告刘瑞波,被告刘瑞波与被告刘金帅系父子关系,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金帅向原告支付10000元,超过部分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金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刘金帅驾驶鲁B173**号轻货车沿海滨大道由东向西行至海滨大道大湾港路口,与原告邢秀贞驾驶电动车沿大湾港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两车损坏,邢秀贞受伤。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金帅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邢秀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金帅及邢秀贞在交警部门的委托代理人邢春玉在该责任认定上签名并捺印对该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金帅支付给原告10000元。鲁B173**号轻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被告刘瑞波为鲁B173**号轻货车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刘金帅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鲁B173**号轻货车行车证真实有效,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4月。原告邢秀贞受伤后于2012年11月4日到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左足第2跖骨骨折,出院疗效:住院治疗,原告邢秀贞于当日转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2年11月16日出院,诊断为:1、左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第二跖骨粉碎性骨折,3、头外伤反应,头皮血肿,4、额、右胸壁、双上肢软组织损伤,5、胸腔积液(双侧),6、右侧创伤性湿肺,6、中度贫血(小细胞低色素贫血),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右足树脂石膏外固定,左下肢避免负重、外伤;2、保持切口清洁干燥,隔日换药,术后14天左右酌情拆线,3、扶拐下地行走,在医师指导下行相应左下肢功能锻炼。2013年1月16日,原告再次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3年1月21日出院。原告以上共计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共计36118.07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7月12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病假证明15份,证明原告需休息270天。2013年6月24日,柳州市腾龙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胶南分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邢秀贞,女,于2011年2月18日入职我单位担任营销部备货组班长一职。因邢秀贞2012年11月3日被车撞伤未能到公司上班,并从2012年11月3日停发邢秀贞月工资3500元,直到邢秀贞本人能到公司上班为止。2013年6月24日,青岛贞昭巴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薛增朋,于2012年3月1日入职我单位担任后勤部临时工一职,因妻子邢秀贞被车撞伤需要薛增朋护理未能到公司上班,并于2012年11月3日起停发薛增朋月工资3000元,直到薛增朋的妻子能自理,薛增朋本人到公司上班为止。原告邢秀贞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黄岛区周家夼村,原告之子薛智超于2005年12月1日出生,原告之女薛冰于2000年8月3日出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确认,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36118.07元中的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136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病假证明、鉴定费票据、原告及薛增朋的停发工资证明、原告及其子女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刘金帅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刘瑞波提供的鲁B173**号轻货车的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复印件,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刘金帅、刘瑞波争议的商业险应否赔偿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刘金帅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货车,按照法律规定,应持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时,被告刘金帅并没有该证件,其提供的证件初次发证日期为2013年1月4日,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的,营运车辆的驾驶证应有交警部门发放的驾驶证和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发放的运输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时,被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件,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被告刘金帅和刘瑞波认为驾驶轻货车不需要运输许可证,且被告刘金帅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进行营运活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邢秀贞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6590.97元、误工费31498.20元(3500元÷30天×270天)、护理费12000元(3000元÷30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交通费449元、残疾赔偿金81622.35元(32145元×20年×10%+20391元×6年×10%÷2+20391元×11年×10%÷2)、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3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72120.5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120.5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病休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医院相关规定,病休证明应该加盖医院诊断证明章,而原告大部分病休证明都加盖住院证明章,不符合相关规定,并且开具病休证明的时候,病历上并没有记载,因此不予认可。2、误工标准原告没有提供企业的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副本,收入证明、社保证明相关证明,不予认可,即使主张,也应按照户口性质农村标准计算。3、对护理费有异议,只认可住院期1人护理,对护理费标准同误工标准质证意见一致。4、伤残鉴定报告系法院委托,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的户口本,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没有提供失地证明及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不予认可。伤者定残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伤者的女儿到定残之日为13周岁,抚养期限为5年,儿子为8周岁,抚养期限为10年,两个被抚养人户口本上记载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对伤残鉴定费1500元的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为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有效发票,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6、财产损失没有鉴定报告,不予认可。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刘金帅和被告刘瑞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刘金帅驾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金帅负事故主要责任,邢秀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邢秀贞虽然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在交警部门的委托代理人已经在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上签名并捺印对该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173**号轻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刘金帅和被告刘瑞波作为鲁B173**号轻货车的共同所有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减轻2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刘瑞波与被告保险公司就鲁B173**号轻货车签订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虽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刘金帅没有提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而对商业险进行拒赔,但本院认为,轻型货车不在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七款第五项约定的“专用机械车、特种车和营运客车”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36118.0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提供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职工,但未提供前三个月的完整工资表证明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按照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为233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23873.88元(37399元/年÷365天×233天)。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确认为1844.33元(37399元/年÷365天×18天)。原告主张交通费449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所在的周家夼村已经划归城区范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之子于原告定残之日已经年满7周岁,原告之女于原告定残之日已经年满12周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81622.35元(32145元×20年×10%+20391元×6年×10%÷2人+20391元×11年×10%÷2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侵权主体为个人,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200元,没有提供相关部门的定损报告为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378.07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8789.56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1、医疗费26118.07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13600元,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得不到赔付的第三者的利益,使第三者能及时得到救助。根据交强险合同的公益目的,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非医保用药10000元,剩余非医保用药3600元应由被告刘金帅、刘瑞波赔偿2880元(3600元×80%),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014.46元(26118.07元×80%-28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该赔偿项目符合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08元(260元×8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8789.56元,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222.46元,被告刘金帅、刘瑞波应赔偿原告2880元,因被告刘金帅诉前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8789.5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102.46元,并给付被告刘金帅71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秀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8789.56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邢秀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102.46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刘金帅7120元。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四、驳回原告邢秀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42元,减半收取1871元,由原告邢秀贞负担371元,由被告刘金帅、刘瑞波负担2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300元。本案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金帅及刘瑞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付给原告2800元、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董优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