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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谭培文与杨宏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宏,谭培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熊强,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培文,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赵志强,重庆市大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上诉人杨宏与被上诉人谭培文所有权确认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足法民初字第03263号民事判决。杨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杨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强,谭培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谭培文、杨宏于1997年9月登记结婚,2001年8月8日因感情破裂在大足区民政局(原大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的主要内容:男女双方于1997年9月15日结婚,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协议如下:一、婚前子女各归各抚养,互不给抚养费;二、无共同财产;三、婚姻承续期间双方共同债权叁仟元(3000元)由男方收回使用(女方父母借款于2003年10月10日前付清);双方无共同债务。2001年因原大足县委集资建房,职工赖开民于2001年2月至2002年4月分四次交纳了集资建房款90000元。2003年11月24日,谭培文支付了赖开民购房款92000元,并由赖开民出具收条一张,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谭培文同志购买本人在县委办集资建房款玖万贰仟元正(一次全部付清所有购房款和费用)。2012年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原中共大足县委办公室为解决赖开民与谭培文对集资房的转卖问题,按赖开民与原中共大足县委办公室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的大概时间和原中共大足县委办公室开具给赖开民集资款收据的大概时间,向谭培文出具了中共大足县委办公室职工全额集资建房协议书和四份职工集资建房款共计90000元的收据(收据注明:仅供办证用,不作实际交款依据)。房屋(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翠溪路32号1-2号)交付给谭培文使用后,在办证过程中,因办证机关发现谭培文所持的集资建房款收据的时间在谭培文、杨宏离婚之前,便叫谭培文找杨宏出具证明。2012年9月4日,谭培文找杨宏出具证明,杨宏在离婚协议上签字的内容为:县委集资房与我无关。谭培文将杨宏签有“县委集资房与我无关”的离婚协议交给办证机关后,杨宏又以其所书写的“县委集资房与我无关”是其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订和房屋应为其与谭培文婚姻关系承续期间谭培文背着杨宏购买的为由,要求办证机关暂缓向谭培文办理房屋产权证。办证机关告知谭培文,杨宏已提出异议,需向法院诉讼,由法院确认产权后,再恢复办证。于是,谭培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翠溪路32号1-2号房屋为谭培文所有。谭培文在一审中诉称:谭培文、杨宏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8月8日因感情破裂在原大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离婚后2003年11月24日,谭培文向原大足县委办公室职工赖开民购买其集资的大足县委家属院住房一套,面积230㎡、房价92000元,此后一直居住至今,现房屋地址为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翠溪路32号1-2号。约于2003年底,原大足县委办鉴于县委家属院集资房类似谭培文这种外单位人员购房后、实际产权人与集资建房人不一致的情况较多,为便于办理房产证和避免重复纳税,参照原集资人的交款金额和集资协议时间等统一另行给谭培文等人出具仅供办证使用的《集资建房协议书》和集资收据。由于县委办出具给谭培文的建房协议统一格式时间和部分收据填写的时间在谭培文、杨宏婚姻关系存续期内,2012年8月谭培文在办理该房屋产权证时,办证机关要求对此情况予以说明。同年9月4日谭培文将购房及办证的情况如实告知杨宏后,杨宏也认可该房屋不属于谭培文、杨宏共同财产,便在双方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复印件上写明“县委集资房与我无关!”供谭培文办证之需,但其后杨宏却出尔反尔,先后向大足区土房局提出的“异议申请”和“声明”,宣布其在《离婚协议》上所写内容无效,并申请办证机关暂缓办理谭培文的产权证,谭培文向杨宏多次解释协商未果,至今不能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翠溪路32号1-2号的房屋,系谭培文与杨宏离婚后独自通过贷款等方式筹资购买,虽然建房协议和部分收据填写的时间在原杨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但该协议和收据仅用于办证所需而非谭培文实际购房时间,且杨宏也知晓该房屋并非双方共同财产,故在谭培文居住近十年时间期间一直未对房屋产权提出异议,因此该房屋依法属于谭培文所有。杨宏在一审中辩称:1、谭培文陈述的本案诉争的房屋应为谭培文、杨宏双方夫妻共同财产;2、谭培文陈述的该房购买于2003年底不属实;3、该房屋购买的时间应为2001年谭培文、杨宏双方离婚之前,即2001年的2月份;4、2012年9月4日杨宏在所谓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所写“县委集资房与我无关”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被谭培文蒙蔽后书写,且谭培文也没有把诉状所写的购买房屋的情况如实告知杨宏。杨宏在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所写“县委集资房与我无关”应为无效。请求法院确认争议房屋为谭培文、杨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驳回谭培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翠溪路32号1-2号房屋是谭培文离婚后购买还是离婚前购买。现对该焦点进行如下评述:第一,在离婚之时离婚协议明确无夫妻共同财产,在办证之时杨宏又明确“县委集资房与我无关”,杨宏没有提供谭培文在离婚时有隐瞒财产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推翻“县委集资房与我无关”的证据。因此,杨宏认为诉争的房屋为离婚前购买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从赖开民出具的收条时间和证人证言上看,谭培文购房时间是在离婚之后。杨宏虽然提出谭培文与中共大足县委办公室签订协议上的记载时间和谭培文购买房款的收据上记载时间在离婚之前。但因造成该时间矛盾的原因是转卖过程中为保持后转卖的行为时间与先签订协议时间的一致性,且保持该一致性是为办理产权证的需要的客观事实又符合本地单位集资建房转卖的交易习惯。同时谭培文购买房款的收据上注明“仅供办证用,不作实际交款依据”,这说明该收据不是实际交房款的证据,也就说明了该收据上记载的时间不是付房款的时间。因此,应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应为谭培文在谭培文、杨宏离婚之后购买。综上所述,谭培文请求法院确认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翠溪路32号1-2号房屋为谭培文所有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翠溪路32号1-2号房屋为原告谭培文所有。本案诉讼费40元(已减半),由杨宏负担。宣判后,杨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争议房屋为谭培文、杨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驳回谭培文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谭培文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争议房屋的集资建房协议书、向集资单位支付依次款项的收据等均证明了参加集资建房人和缴款人均为谭培文,上述证据与谭培文在2012年起诉杨宏的起诉状和庭审笔录的陈述相矛盾,且谭培文所举示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上述书证,因此争议房屋的实际购买时间应为2001年杨宏、谭培文离婚之前;2、谭培文在离婚时故意隐瞒其购买县委集资房的事实,杨宏后在离婚协议上所写“县委集资房与我无关”也是受其蒙蔽所写,应为无效;3、谭培文所举示的购房款收据系复印件,上面记载“仅供办证用,不作实际交款依据”,只说明了该复印件不是实际交款依据而应以原件为准,但不能据此认定“该收据上记载的时间不是付房款的时间”;4、由于赖开民、谭培文各自和大足县委办签订了一份集资建房协议和交纳了集资建房款90000元,因此赖开民、谭培文都参加了大足县委办的集资建房,两人所购买的并不是同一套房屋。谭培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及理由:1、谭培文与杨宏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了无共同财产,且杨宏在该协议书上签下了“县委集资房与我无关”的字句,其也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谭培文对其有胁迫欺骗的行为;2、赖开民出具收据的时间是在谭培文与杨宏离婚之后,证人证言也对此予以了佐证,县委办出具的收据也写明了仅供办证用不作为实际收款依据,因此谭培文购买争议房屋是在与杨宏离婚之后。二审审理中,本院对赖开民作了调查询问。赖开民证明了以下事实:2003年下半年因赖开民工作调动的事情基本确定,就打算将其在县委办集资房卖掉,谭培文从县委办的一个副主任处知道了赖开民要卖房的消息,就和他联系了买房的事情。赖开民基本是以其向县委办交纳的集资款的价格将房屋卖给了谭培文,当时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2003年11月24日,赖开民向谭培文出具了一张收到谭培文购买其县委办集资建房款92000的收条。双方在审理中对本院向赖开民所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谭培文与赖开民是否均参加了大足县委办的集资建房,两人是否各自向大足县委办购买了一套集资建房;2、谭培文向赖开民购买其在大足县委办集资建房的时间。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1、关于谭培文与赖开民是否均参加了大足县委办的集资建房,两人是否各自向大足县委办购买了一套集资建房的问题。杨宏在二审中提交了其在大足县委办复印的谭培文与赖开民各自的集资建房协议和收据,该收据上并没有“仅供办证用,不作实际交款依据”的签注,以此证明谭培文在与其离婚前也参加了大足县委办的集资建房,与赖开民购买的并不是同一套房屋。谭培文对此陈述其当时在党校工作,没有资格参加大足县委办的集资建房,大足县委办后来为了办证的需要,制作了谭培文的集资建房协议和交款的收据,该收据上本无“仅供办证用,不作实际交款依据”的签注,是一审中其在大足县委办复印时县委办主任签注的。本院认为杨宏在二审中虽然提交了谭培文的没有签注的收据,但谭培文认可是其在一审复印时大足县委办签注的,且杨宏在一审中对谭培文举示的有签注的收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大足县委办在谭培文的收据上的签注即表明大足县委办认可谭培文并没有参加过县委办的集资建房、也从未向县委办交纳过集资建房款项的事实,该收据的出具只是为了方便办证所需。杨宏仅提供了谭培文与赖开民各自的集资建房协议和收据,不能证明谭培文与赖开民均参加了大足县委办的集资建房并各自向大足县委办购买了一套集资建房。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谭培文向赖开民购买大足县委办集资建房的时间的问题。由于在之前的诉讼中,赖开民并没有作为证人向法院对谭培文向其购买集资建房的事实作陈述,致使双方对购房时间问题各执一词。二审中,本院对赖开民进行了调查询问,赖开民向本院证明谭培文向其购买大足县委办集资建房的事实和购房时间是在2003年下半年,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谭培文在大足县委办的集资建房中只有位于大足区龙岗街道翠溪路32号1-2号的房屋一套,而赖开民的证言证明了谭培文向其购买大足县委办集资建房的事实和时间,因此位于大足区龙岗街道翠溪路32号1-2号的房屋即谭培文向赖开民购买的大足县委办集资建房,该房屋是谭培文在和杨宏离婚之后向赖开民购买的,不属于谭培文和杨宏的夫妻共有财产。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晋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