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平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平湖市黑马铸件厂与平湖市合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吴卫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黑马铸件厂,平湖市合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吴卫,褚红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514号原告:平湖市黑马铸件厂。代表人:方发明。委托代理人:王海平。被告:平湖市合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红梅。被告:吴卫。被告:褚红梅。原告平湖市黑马铸件厂为与被告平湖市合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公司)、吴卫、褚红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7月2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合兴公司向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曹桥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曹桥支行)借款480000元,约定按月付息,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原告在提供担保之时与三被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时由被告吴卫、褚红梅对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并承担总借款的20%违约金。事后由于被告合兴公司未按期付息,合作银行曹桥支行在向被告合兴公司催收无果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偿还485576.89元。2012年9月19日,原告偿还了上述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合兴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485576.89元;2、被告吴卫、褚红梅对被告合兴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担保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吴卫、褚红梅为被告合兴公司借款作反担保,以及承担违约金的情况。证据二、《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合兴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合兴公司向合作银行曹桥支行借款48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收贷收息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合兴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85576.89元的事实。证据五、合作银行曹桥支行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原告代为还款原由及还款的事实。证据六、证明、收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收到质押金的事实。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三被告均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原告的举证及陈述,结合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6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合兴公司向合作银行曹桥支行借款480000元,借款合同号为8731120120003725,由原告作担保;被告合兴公司如不能偿还上述借款,由企业负责人及家属作担保,同时承担总借款的百分之二十作违约金,并有权及时追偿等内容。2012年6月19日,合作银行曹桥支行与原告、被告合兴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731120120003725)一份,约定:合作银行曹桥支行同意向被告合兴公司发放贷款4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7842‰等。原告自愿为被告合兴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合兴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合作银行曹桥支行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9月19日代被告合兴公司归还合作银行曹桥支行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5576.89元,合计485576.89元。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该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合兴公司返还合作银行曹桥支行借款本息485576.89元之后,有权向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被告合兴公司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合兴公司返还代偿款485576.8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褚红梅、吴卫自愿为被告合兴公司返还原告代偿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违约金,《担保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范围,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褚红梅、吴卫对被告合兴公司返还原告代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主动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褚红梅、吴卫按此计算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市合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湖市黑马铸件厂代偿款485576.89元;二、被告吴卫、褚红梅对被告平湖市合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黑马铸件厂违约金(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858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丹萍代理审判员  吴竹琴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清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