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何香先与劳基荣、吴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香先,劳基荣,吴凤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何香先,男,汉族,1970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玉军,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达兴,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基荣,男,汉族,1967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吴凤霞,女,汉族,1965年5月4日出生。原告何香先与被告劳基荣、吴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小间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劳基荣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于2012年9月27日前还清。被告劳基荣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吴凤霞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劳基荣向原告偿还欠款860000元(其中本金800000元,利息6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29日计算至2013年6月5日止);2、被告吴凤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举证。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用以证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劳基荣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原告于同日将上述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劳基荣,被告劳基荣对此予以确认,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27日,若到期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劳基荣愿意无条件将自己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朝安南路XX号四座XXX房的房产(证号:01000XXXXX,房产权证复印件见证据3附件)及汽车一辆转让给原告。后被告劳基荣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吴凤霞是被告劳基荣的担保人,应对被告劳基荣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查,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劳基荣出具《借款借据》,确认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还款日期为同年9月27日,被告劳基荣如无能力偿还借款,愿意无条件协助把其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朝安南路XX号四座XXX房的房产(证号:01000XXXXX)及本田CRV汽车(车辆号码:XXX)一辆转让给原告。被告吴凤霞在《借款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同年7月5日,被告劳基荣将佛山市禅城区朝安南路63号四座505房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劳基荣没有依约定期限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劳基荣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劳基荣欠原告借款应如数归还。原告请求被告劳基荣归还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60000元,但因双方只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27日,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间计付利息,故被告劳基荣应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9月28日起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2013年6月5日止共8个月零8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应为33066.67元。对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利息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凤霞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借据》上签名,自愿为被告劳基荣提供保证,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劳基荣、吴凤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劳基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33066.67元予原告何香先。二、被告吴凤霞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劳基荣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香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4.67元,两被告负担6065.33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间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