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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灞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乖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在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办洪庆综合菜市场旁原中都购物中心内施工,因魏某阻挡其装修工程,被告人曹某遂持木棍将魏某右胳膊、右腿打伤。经法医鉴定,魏某之损伤属轻伤。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曹某判处一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在西安市灞桥区洪庆综合菜市场旁原中都购物中心(现为“58同城购物广场”)内,因魏某阻挡其装修施工,遂持木棍将魏某右胳膊、右腿打伤。经法医鉴定,魏某之损伤属轻伤。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魏某对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已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魏某陈述称,2012年10月26日15时许,他到西安市灞桥区洪庆综合菜市场旁的“中都购物中心”,与那里干活的人协商,让安排他们村的人在此干活。他让包工头先将工程停了,两人语言上有些冲突,过了一会,曹某手里拿着长约1米、直径约5厘米的洋镐把,带着几个手里拿着洋镐把的人来到“中都购物中心”,曹某看到他就用洋镐把打他,打了约有一分钟。经医院诊断,他的右腿小腿处和右胳膊肘部被打的多处骨折,身上多处被打伤打肿。打架时他们村的魏某甲、魏某乙、“中都购物中心”的包工头等人都在一边看。证人魏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6日15时许,他正在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办原“中都购物中心”(现为“58同城购物广场”)装修工地干活,他们村的魏某到工地后就让工人们停工,他就过去给魏某说,都是一个村的,不要挡工程,魏某不听劝,他就继续干活去了。过了一会,他出去买焊条,看到魏某在广场内的地上躺着,他也没管。他买完焊条回来,他们村外号叫“老虎”的人开车到广场门口来拉魏某,他就和“老虎”把魏某扶到“老虎”车上,魏某嘴里喊着腿疼。魏某被人打时他在广场里干活,具体谁打魏某他没看见。证人魏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6日下午,他到曹某正在施工的店面原“中都购物中心”(现为“58同城购物广场”)拉装修垃圾,看到魏某在里面阻挡工人干活,工人就打电话通知曹某,过了一会曹某就和好几个人来了,曹某一进店里,就有人将该店面的卷闸门全部关闭了。他装满车后,让装车的唐某某找魏某甲要运输垃圾费,唐某某就拉开卷闸门进去了,后唐某某和魏某甲从卷闸门出来,魏某甲把200元运费给了他。唐某某告诉他,曹某和魏某在里面打起来了。后来他听村里人说曹某把魏某的腿打断了。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6日15时许,他在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的原“中都购物中心”(现为“58同城购物广场”)门口给魏某乙车上装垃圾,有个小伙子刚到工地,就让他们停止干活。后他进店里送东西,看见有几个人围着那个小伙子,小伙子躺在地上。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6日,他当时在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的“中都购物中心”自己承包的装修工地干活,有个小伙子来阻挡工人干活,他就给老板曹某打电话,曹某来了后,到店里直接和小伙交涉,他听见里面有吵闹声,好像打架了。过了半个小时曹某出来给他说,让工人继续干活。小伙到工地阻挡干活来过三次,第一次来挡了会儿,留了个电话;第二次阻挡干活,他给曹某打电话后,曹某派人过来交涉;第三次就发生了打架事件。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2月22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灞桥区洪庆“58同城超市”门口将被告人曹某抓获。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曹某指认西安市灞桥区洪庆正街“58同城超市”门口是其打伤魏某的地方。(指认现场照片能与此相互印证。)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曹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9、(西)公(灞)鉴(伤)字(2012)2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魏某右尺骨鹰嘴骨折,其右上肢之损伤属轻伤。魏某右小腿见一1.1cm损伤疤痕,右腓骨小头撕脱骨折,其右下肢之损伤不足轻伤,属轻微伤。魏某之损伤属轻伤。10、被告人曹某供述称,2012年10月26日15时许,他正在西安市灞桥区洪庆原“中都购物中心”(现为他开的“58同城购物广场”)查看装修工程进度。赵东村的一名小伙在他的广场内,阻拦工人装修施工并索要钱财,他过去和小伙协商时发生口角,两人拉扯时小伙被推到在地,他随手捡起一根长约1米,直径约6、7厘米的木棍,在该小伙的胳膊上、腿上、身上打,打了一会他就停手了,该小伙打电话叫人将其搀扶着离开现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害人魏某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过错,且被告人曹某在家属配合下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曹某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成晓红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秦 蕾附: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