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蒋某某,女,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被告来某某,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原告蒋某某因与被告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蒋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来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来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1日双方登记结婚。1996年生女儿来1X,2001年生儿子来2X,现随原告蒋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闹。2009年、2012年,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来某某离婚,经法院审理认定双方有和好因素,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缓和,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来某某离婚,女儿来1X由原告蒋某某抚养,儿子来2X由被告来某某抚养。被告来某某未答辩。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永民初字笫19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蒋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来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缓和;2、2013年6月18日,常州市华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蒋某某自2009年12月以来一直在本厂工作。被告来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枓。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原告蒋某某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9月1日,双方登记结婚。1996年3月23日生育女儿来1X,2001年9月15日生育儿子来2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2009年、2012年,原告蒋某某曾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来某某离婚。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因素,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缓和。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生育两个子女,但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原告蒋某某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来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缓和,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来某某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儿子来2X现随被告来某某生活,应由被告来某某抚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来某某离婚;二、女儿来1X由原告蒋某某抚养,儿子来2X由被告来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丽审 判 员 陈德民人民陪审员 翟玉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姚成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