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一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许某某、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许某某,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一初字第00883号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北京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岳某某,男,1952年11月5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卫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被告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邻居关系,和岳某某关系较好。二被告既是邻居又是合伙生意关系。2012年8月10日,二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许某某作为借款人,岳某某作为担保人。2013年4月28日,许某某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许某某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被告岳某某承担10万元及利息的担保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被告岳某某辩称,欠条是2011年出的,后来在2012年重新换的,已付给原告8万多元的利息。2011年借钱时,我是担保人,现在已超过六个月的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证明许某某2011年8月10日借原告10万元及岳某某担保的事实;2013年4月28日借原告4万元的事实。被告岳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2011年借条无异议;对2013年的借条有异议,不知道此事。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岳某某无异议,被告许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岳某某对10万元的借条无异议,被告许某某对两张借条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岳某某担保,当日,被告许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岳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某某人民币壹拾万万元整¥100000.00,月息按伍分计息,每月10号按时还清利息伍仟元(用款叁个月,2012年11月9日还清)借款人:许某某2012.8.10号担保人岳某某2012.8.10”。2013年4月28日,被告许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人承诺于2013年5月9日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付本金及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借款人:许某某2013年4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借款本息的确定。2、担保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两次向原告14万元的事实清楚,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利率应当按约定及法定支付,但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利息按照借款时的约定偿还。被告岳某某作为被告许某某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时的担保人,其担保方式不明,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岳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岳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许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5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上述判决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5元,减半收取1762.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卫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郭黎明注:1、本院标的款账户:开户银行:徽商银行阜阳科技支行名称: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账号:2081820151282、如提起上诉,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的规定,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并将预交上诉费收据的复印件递交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开户银行:工行阜阳市分行汇通支行开户名称: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311055529024900133校对人:黄朝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