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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杭州布基胶粘衬布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林文浩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杭州布基胶粘衬布有限公司,林文浩,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张守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布基胶粘衬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宇光。委托代理人吴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文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邵小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布基胶粘衬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基公司)、林文浩、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林文浩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与金宇光驾驶布基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延安路庆春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林文浩与金宇光负事故同等责任。布基公司为维修车辆支出修理费46449元。公交公司为其车辆向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林文浩系公交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布基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林文浩、公交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46449元;二、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布基公司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文浩、公交公司、人保杭州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布基公司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有定损单、修理清单、修理发票等予以证明,林文浩、公交公司、人保杭州分公司对损失金额也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承担责任。本案中布基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应由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林文浩、公交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杭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布基公司车辆修理费46449元;二、驳回布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元(已由布基公司预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480.5元,由公交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宣判后,人保杭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审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确定布基公司所有车辆浙A×××××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46449元,该损失由人保杭州分公司赔偿46449元。但按照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所以,保险人按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此次事故造成布基公司车辆损失只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虽然上诉人的确对事故车辆造成布基公司车辆损失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这是基于保险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若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则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所以,本案中,原审法院不应判决保险人承担布基公司所有车辆浙A×××××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46449元,要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被上诉人布基公司二审口头答辩称:要求对方赔偿全额的修理费。被上诉人公交公司二审口头答辩称: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偿。被上诉人林文浩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作口头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但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不分项赔付较分项赔付而言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故原审法院判令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支付布基公司车辆修理费46449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96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韩圣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