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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程岳军与蔡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美丽,程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美丽。委托代理人:罗仙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岳军。上诉人蔡美丽为与被上诉人程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3)台温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美丽的委托代理人罗仙清、被上诉人程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被告蔡美丽因需要使用资金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程岳军于2013年1月25日,以被告蔡美丽尚欠其借款3600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蔡美丽偿还借款360000元被告蔡美丽在原审中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建立所谓360000元借款的借贷关系,原告没有将360000元借给被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程岳军与被告蔡美丽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于2013年5月21日判决:被告蔡美丽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程岳军借款3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鉴定费4600元,共计7950元,由被告蔡美丽负担。上诉人蔡美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依据的借条与鉴定意见书均存在问题,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2009年11月24日借条内容被大量篡改,“欠”改为“借”,360000元经两次涂改而成。2、鉴定意见书不但内容有瑕疵,而且鉴定机构取样错误。鉴定意见书没有详细列明借条上文字比对表,以确定样本与检材的一致性。鉴定机构提取的三份样本,上诉人在另一案件中提出过异议,在鉴定时该三份样本未得到上诉人确认,也无法查实来源与提供者,应不能作为检材使用。故要求对该借条进行重新鉴定。3、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已向上诉人交付借款,被上诉人也一直回避该借款的来源与交付情况,不符合常理。4、依常理借款人出具借条错误,通常情况下出借人会让债务人重新书写新的借条,而不是在原条子涂改。本案关涉360000元款项,当事人会更加谨慎,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在借条上涂改的反常行为不符合常理。何况若借款属实,借条上频繁出现借款金额错误,难以让人理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程岳军答辩称:上诉人蔡美丽向被上诉人借款360000元是实,借条系上诉人蔡美丽亲笔出具,且经鉴定属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程岳军向本院提供了中国银行取款凭单一份,旨在证明2009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程岳军从中国银行取款200000元并将该款交付给上诉人蔡美丽的事实。上诉人蔡美丽质证认为:该证据虽然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程岳军交付款项给上诉人蔡美丽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程岳军提供的证据虽然具有真实性,亦能证明2009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程岳军从中国银行取款20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仅凭此证据证明款项交付给上诉人蔡美丽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蔡美丽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经被上诉人程岳军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借条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了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借条中笔迹是上诉人蔡美丽书写。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程岳军持有上诉人蔡美丽署名的借条主张债权,因上诉人蔡美丽否认该借条系其书写,被上诉人程岳军向原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受原审法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借条中笔迹是上诉人蔡美丽书写。故该借条具有真实性,原审法院依据该借据判决上诉人蔡美丽归还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蔡美丽上诉称该鉴定意见书内容存在瑕疵,且鉴定机构取样不合法。由于此前上诉人蔡美丽曾与被上诉人程岳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产生过诉讼,在该案中蔡美丽同样对借条上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本案借条司法鉴定时,提取已被鉴定为蔡美丽所写的条子及原先样本作为本案样本,依照《笔迹鉴定规定》的要求与检材笔迹进行比对,得出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蔡美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由上诉人蔡美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