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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3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07

案件名称

唐秀兰等与孙运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秀兰,董攀,董登,董婷婷,董大稳,张述英,孙运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416号原告唐秀兰,女,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原告董攀,男,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原告董登,男,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原告董婷婷,女,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原告董大稳,男,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原告张述英,男,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上述六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解晓非、赖育升,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运涛,男,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1号(大唐大厦)1层。负责人赵春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唐秀兰、董攀、董登、董婷婷、董大稳、张述英与被告孙运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建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登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育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运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秀兰、董攀、董登、董婷婷、董大稳、张述英诉称,2012年8月31日3时许,董红玉驾驶闽C463**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厦门市往泉州市方向行驶,至324国道233公里路段,遇前同方向行驶由孙运涛驾驶的豫P3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C463**号中型自卸货车前部撞到豫P3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后部右侧,造成董红玉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0日,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董红玉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孙运涛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9月17日,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董攀(受害方代表)与被告孙运涛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孙运涛一次性赔偿原告因董红玉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2000元。协议签订后,为便于被告孙运涛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申请理赔,原告董攀作为受害方代表,向被告孙运涛出具了收到112000元赔偿款的收条,但原告在出具该收条时并未从被告孙运涛处获得任何赔偿。被告孙运涛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赔偿款,出具了尚欠原告50000元的欠条,并将豫P360**车头抵押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孙运涛只支付给原告60000元,实际尚欠52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却始终拒绝支付,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应当立即支付该赔偿款52000元给原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依法应对该款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孙运涛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赔偿款5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款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运涛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称,一、就本次交通事故,答辩人已经对被保险人孙运涛履行了保险理赔责任。2012年11月5日,答辩人已经对被保险人孙运涛进行了赔付,赔付金额112500元(其中500元为代查勘费用),有银行支付回单为证。故本次诉讼中,答辩人不应当重复承担赔偿责任。二、就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且侵权人孙运涛已经对原告方进行了部分赔偿,剩余欠款部分有其财产主挂车车头作为抵押。本次诉讼应为债权纠纷,答辩人并非合适的被告。原告方起诉主体有误,应撤回对答辩人的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三、根据《交强险条款》之规定,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唐秀兰、董攀、董登、董婷婷、董大稳、张述英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及平昌县坦溪镇中坝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基本样式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3、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董红玉在事故中死亡、董红玉承担主要责任、孙运涛承担次要责任等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董攀(受害方代表)与被告孙运涛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孙运涛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5、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孙运涛于2012年11月13日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尚欠原告赔偿款50000元,实际尚欠52000元。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银行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对被保险人孙运涛进行了赔付,赔付金额112500元。原告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对象无异议,但是无法免除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款的责任。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唐秀兰、董攀、董登、董婷婷、董大稳、张述英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董红玉驾驶闽C463**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24线由厦门市往泉州市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233公里(南安市水头镇)路段,遇前方同向行驶由孙运涛驾驶的豫P3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董红玉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闽C463**号中型自卸货车前部撞到豫P3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后部右侧,造成董红玉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南安市交警大队第201221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红玉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孙运涛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唐秀兰系董红玉妻子,原告董攀系董红玉长子,原告董登系董红玉次子,原告董婷婷系董红玉女儿,原告董大稳系董红玉父亲,原告唐秀兰系董红玉母亲。豫P3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张培亮,被告孙运涛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豫P3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9月17日,经南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董攀作为受害方代表与被告孙运涛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孙运涛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亲属董红玉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2000元。协议签订后,为便于孙运涛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申请理赔,原告董攀作为受害方代表,向被告孙运涛出具了收到112000元赔偿款的收条,但原告在出具该收条时并未从被告孙运涛处获得任何赔偿。之后,孙运涛持相关保险理赔材料,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申请理赔,2012年11月5日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了赔付,赔付金额为112500元(其中500元为代查勘费用)。被告孙运涛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的赔偿款,并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被告孙运涛尚欠原告50000元及自愿将豫P360**牵引车车头交原告保管。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作出“董红玉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孙运涛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可以作为处理本案赔偿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系本案交通事故中豫P3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赔偿主体,但其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履行了保险赔付责任,并将保险理赔款112000元交付被保险人孙运涛,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唐秀兰、董攀、董登、董婷婷、董大稳、张述英与被告孙运涛就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孙运涛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其支付保险理赔款112000元后,未按约定及时、全额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孙运涛应将尚欠原告的赔偿款52000元支付给原告,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孙运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运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秀兰、董攀、董登、董婷婷、董大稳、张述英赔偿款人民币5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唐秀兰、董攀、董登、董婷婷、董大稳、张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为550元,由被告孙运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建森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澍杭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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