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刘建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03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6月因盗窃被浙江省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所外执行);2006年3月因盗窃被浙江省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08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0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义乌市荷叶塘下西陶公交车站搭上370路公交车,后在公交车后门边上,趁被害人谭某不注意之际,扒走被害人谭某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的陈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