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岳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逯婷婷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3月经常州婚介所介绍认识并走到一起,刚开始双方感情还好,但随着时间推移,安静的日子没有过多久,被告利用结婚骗取我的财物,如不顺被告就对我施暴,被告在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多次对我施暴,时间、地点我都有记录,有几次还报警的。我们结婚五年了,但是被告借口老家栽种的树需要管理,从2012年开始在溧水住到十天、半个月就回常州。被告自2012年9月23日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七个月未归。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岳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希望与原告相互照顾共同生活。原告诉状中所讲的我对他施暴不是事实。我现在生病还在治疗,在常州我也没有地方住,如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他负担我的医药费、生活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通过常州双喜婚姻介绍所相识,相处后于2008年4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两年因被告经常回常州老家居住,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原告不满被告打人且砸东西,尤其对被告向其隐瞒劳教经历不满。被告怀疑原告与异性关系致双方关系不睦。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来之不易,需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原、被告经婚姻介绍所认识后并组建家庭,且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双方应建立起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虽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及信任问题产生矛盾致双方关系不睦,但若今后双方能珍视与尊重维持宝贵的婚姻关系,多从对方身心健康及稳定生活做出考量,对彼此多些关心与信任,遇事平心静气、冷静理智地沟通交流,相信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能继续共渡和谐美满的晚年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逯婷婷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