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嵊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1992年11月21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5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浙江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12月6日因犯窝藏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宋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1日晚,被告人宋某在其租住的嵊州市三江街道湖滨新村27幢2单元301室内,容留沈某、陈某、商添宇等人吸食冰毒一次。2、2013年4月7日晚,被告人宋某在其上述租房内,容留商添宇等人吸食冰毒一次。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宋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沈某、陈某、商添宇、吕某甲、吕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在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八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建秋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郭浩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