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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121号原告:陈××。被告:韩××。原告陈××与被告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陈××诉称:原告陈××为被告韩××承包的星河丽园、贝某两处工地挖掘土方,被告韩××尚欠陈××84950元,现陈××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韩××支付工程款84950元;2,由被告韩××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韩××欠款的事实。证据2、送货单1份、收款收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证据3、送货单1份、收款收据4份,用以证明被告起诉后支付原告的30000元系支付其他工程款。被告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陈××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证据2、3由卢某某签收,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卢某某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12年7月12日,韩××向陈××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其欠陈××工程款70000元及贝某工地挖机工程款14950元。起诉后,韩××支付陈××3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陈××以韩××向其出具的欠条主张债权,该欠条意思表示明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陈××称起诉后韩××支付其30000元,但该付款并非案涉欠款。对陈××自认韩××起诉后支付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陈××称此款并非案涉欠款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款应予扣除。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54950元;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4元,由被告韩××负担。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35×××6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2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洁健人民陪审员  马 燕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茹 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