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孔建民、张志林、杨文意、西华县金华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李建锋、严水长、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建民,张志林,杨文意,西华县金华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建锋,严水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孔建民,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原告张志林,男,195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原告杨文意,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原告西华县金华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西华县迎宾大道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凤雨,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春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严晶,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建锋,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被告严水长,男,汉族,年龄不详,住西华县。原告孔建民、张志林、杨文意、西华县金华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诉被告李建锋、严水长、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建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凤雨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锋、严水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2年7月9日上午,原告杨文意驾驶的豫PJH4**号微型车与被告李建锋驾驶的豫L783**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文意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建锋承担次要责任,孔建民、张志林无责任。李建锋驾驶的豫L783**号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评估费等各项损失7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河南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建锋、严水长缺席未答辩。四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判决书各一份,以此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各方责任,本次事故中另一方已经起诉,并已判决划定了事故各方责任比例。2、原告孔建民提供的村委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鉴定费票据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二张,以此证明孔建民受伤的事实,伤残程度,医疗费花费情况,住院时间,被扶养人年龄状况,交通费及鉴定费花费情况。3、原告张志林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三十二张、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张志林的伤情及治疗花费。4、原告杨文意提供的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杨文意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5、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西华县金华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车辆损失情况。6、保单一份,以此证明豫L783**号轿车的投保情况。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建锋及严水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9日8时40分许,杨文意驾驶豫PJH4**号微型客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将军路与安康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李建锋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L783**号轿车相撞,造成杨文意、孔建民、张志林、李建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文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孔建民、张志林在事故中无责任。孔建民住院65天,花医疗费13810.39元。原告张志林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后在西华县中医院治疗到2012年8月14日,共花医疗费5498.69元。原告杨文意住院2天,花医疗费1821.87元。2012年11月2日原告孔建民的伤情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孔建民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张志林、杨文意系农业户口。豫PJH4**号微型客车的车损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2365元。原告孔建民之母侯桂芬,1932年6月20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孔建民兄弟二人,其哥孔新民。豫L783**号轿车实际所有人是严水长,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建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该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李建锋对于四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建锋、严水长均未到庭,无法查明李建锋与严水长之间的关系,被告李建锋为直接侵权人,对于四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水长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豫L783**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四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四原告的下余损失,根据被告李建锋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孔建民1、医疗费13728.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5天,1950元;3、营养费,20元×65天,1300元;4、护理费,30元×65天,1950元;5、误工费,40元×116天,4640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10%,40885.2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5年×10%÷2人,3433.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804元;共计73690.87元。张志林1、医疗费5498.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天,210元;3、营养费,20元×7天,140元;4、护理费30元×7天,210元;5、误工费,20元×36天(从事故发生时至治疗终结时),720元;共计6778.69元。杨文意1、医疗费1821.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天,60元;3、营养费,20元×2天,40元;4、护理费30元×2天,60元;5、误工费,20元×2天,40元;共计2021.87元。原告西华县金华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车辆损失12365元。对于四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建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63512.48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333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9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西华县金华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车辆损失2000元。四原告的下余损失由被告李建锋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李建锋赔偿原告孔建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71元;被告李建锋赔偿原告张志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79元;被告李建锋赔偿原告杨文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49元;被告李建锋赔偿原告西华县金华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车辆损失41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建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63512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333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9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西华县金华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李建锋赔偿原告孔建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71元;被告李建锋赔偿原告张志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79元;被告李建锋赔偿原告杨文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49元;被告李建锋赔偿原告西华县金华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车辆损失4146元;三、驳回原告孔建民、张志林、杨文意、西华县金华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对被告严水长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李建锋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春玲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建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