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茅荣兴与施耀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荣兴,施耀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783号原告:茅荣兴。委托代理人:徐长荣。被告:施耀忠。原告茅荣兴与被告施耀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荣兴的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耀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月息2分,借款期限未约定。现原告因向被告还款未果而发生纠纷。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支付利息2,000元(按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5个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施耀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署名借款人施耀忠、落款于2012年11月2日的《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本人因生意需要施耀忠今向朋友茅荣兴借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整元)。每月利息为2分息(即2%)。若逾期不还所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以此证明所事实。原告同时述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刑满释放后不久,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但至今未还。人也找不到了,利息也未付,所以只得起诉。2、由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和户籍所在地。被告施耀忠因无故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由于被告自愿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形式要件完备,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耀忠向原告茅荣兴借取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佐证,应予认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由于被告施耀忠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耀忠应返还原告茅荣兴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合计2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王立森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陆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