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00801号原告徐某某,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许庄镇。被告宋某某,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许庄镇。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不受说话,原、被告很少沟通,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4年9月,被告回娘家后,从其母亲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和其家人多次寻找,均无结果。原、被告夫妻关系明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法庭在2013年5月3日与被告之父宋周建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破裂,被告离家出走九年多,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宋某某缺席未辩。被告宋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19日生育一女,名叫徐某。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沟通较少,2004年9月,被告从其娘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徐萍由其抚养,抚养费其自行负担。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指定期间内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感情破裂是判定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沟通较少,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9月被告便离家出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近一步加深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达九年,未尽到作为妻子的义务,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明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抚养孩子,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原告要求抚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暂无法查清,本案不予涉判。如有纠纷,待出现后,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宋某(2001年4月19日出生)随原告徐某某生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婷审 判 员 张 成人民陪审员 季小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秀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