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鼎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陈杰、张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陈杰,张淑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大道172号。负责人翁时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灏,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永彬。被告陈杰。被告张淑明,工作单位:福鼎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福鼎支行)与被告陈杰、张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灏、被告张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福鼎支行诉称,2009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杰签订《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09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日的期间内,向被告陈杰提供50000元的可撤销的自助借款额度,借款用途为房屋修缮。在此期间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借款到期结清本息。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对应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若借款人及担保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上述借款由被告张淑明提供担保,对上述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于2012年6月2日向被告陈杰发放了50000元借款,至2012年6月23日还款期早已届满,但被告陈杰至今仍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经计算,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陈杰计结欠原告本金49804.77元、利息4092.27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804.77元、利息4092.27元(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6倍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时止,同时对应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被告张淑明对上述应付款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淑明辩称,对原告诉状陈述的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陈杰未作答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农行福鼎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农行福鼎支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杰、张淑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1)被告陈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房屋修缮,被告张淑明自愿为陈杰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借款时间从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6倍计收罚息,对应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4、中国农业银行电子结算单,证明经银行业务系统及设备结算,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计欠原告本金49804.77元、利息4092.27元未偿还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借款人陈杰,身份证号××,2013年6月2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期限至2012年6月23日。该贷款到期后,于2012年6月25日归还贷款本息472.1元,其中贷款本金195.23元,利息276.87元,截止2013年7月20日,结欠贷款本金49804.77元,利息5489.28元”,证明被告陈杰于2012年6月25日归还贷款本息472.1元,其中贷款本金195.23元,利息276.87元,截止2013年7月20日,结欠贷款本金49804.77元,利息5489.28元。被告张淑明、陈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农行福鼎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张淑明质证无异议。原告举证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6月24日,被告陈杰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淑明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农行福鼎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09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日的期间内,向被告陈杰提供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用途为房屋修缮。在此期间,被告陈杰可在原告提供的借款额度内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单笔借款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贷款最后到期日2012年6月23日。借款年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借款执行固定利率直到借款到期日。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贰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09年6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杰提供人民币50000元的可撤销自助循环借款额度(由被告陈杰通过其持有的卡号62×××14银行卡自助循环借款)。后被告陈杰于2012年6月2日通过其银行卡借取借款50000元,该借款于2012年6月23日到期。2012年6月25日,被告陈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23元,利息276.87元。2013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9804.77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4092.2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双方合法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照《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清偿本息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杰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对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由于逾期罚息具有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行为课予加重责任的惩罚性,如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借款人不公平。因此,对原告关于被告陈杰应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淑明自愿为被告陈杰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与保证人之间约定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淑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农行福鼎支行借款本金49804.77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日始至2012年6月23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计算)、罚息(自2012年6月24日始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9804.77元为基数按上述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复利(以借款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2年6月24日始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但逾期罚息不得计收复利),但应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276.87。二、被告张淑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7元,减半收取573.5元,由被告陈杰、张淑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丽雪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明凤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