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涛。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涛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前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唐涛在龙泉驿区十陵街道友谊路113号2栋4号其租住的出租房内(房东系被害人冯某某的姐姐),谎称回简阳看娃娃,将被害人冯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川AP9F**的灰色大众POLO汽车借走,并约定当日下午归还。被告人唐涛借得该车后,当天编造各种借口拒绝归还所借车辆并将手机关机。同年7月3日,被告人唐涛将该车开到青海省玛多县花石峡镇,将被害人冯某某的驾驶证照片换成自己的照片后将所借车辆以一万元现金、一辆哈飞路宝汽车及一粒“天珠”变卖给了当地藏民。2013年1月2日,被告人唐涛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经龙泉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POLO车价值人民币88800元。上列事实,被告人唐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及辩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证人袁某某、杨某生、杨某春、次某某、宗某、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辩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被告人唐涛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唐涛的供述,关于川AP9F**波罗轿车的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图,车辆换置协议,抵押协议,房屋买卖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人唐涛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涛系初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涛诈骗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唐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孝富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