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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五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阳、侯军、李树俊、孙绍宇、王忠、王霄、苏焕林、郑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阳,侯军,李树俊,孙绍宇,王忠,王霄,苏焕林,郑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五初字第101号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号。负责人高景文,系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薛钢,男。被告王阳,男。被告侯军,男。被告李树俊,男。被告孙绍宇,男。被告王忠,男。被告王霄,女。被告苏焕林,男。被告郑素华,女。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阳、侯军、李树俊、孙绍宇、王忠、王霄、苏焕林、郑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鹏翀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芳(主审)、人民陪审员金一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薛钢、被告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军、李树俊、孙绍宇、王忠、王霄、苏焕林、郑素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限已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3日,被告王阳在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5万元,约定月利率8.85‰,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25日。事后,我信用社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王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我们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侯军、李树俊、孙绍宇、王忠、王霄为被告王阳的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苏焕林、郑素华在被告王阳贷款时向我社出具一份抵押承诺书,承诺将座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的一处商品房用于抵押担保。现起诉来院,要求八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及利息。被告王阳辩称,原告所述的贷款数额属实,我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侯军未到庭应诉。被告李树俊未到庭应诉。被告孙绍宇未到庭应诉。被告王忠未到庭应诉。被告王霄未到庭应诉。被告苏焕林未到庭应诉。被告郑素华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阳于2010年7月13日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85‰,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侯军、李树俊、孙绍宇、王忠、王霄为被告王阳的贷款提供了担保。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八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申请审批书、保证担保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侯军、李树俊、孙绍宇、王忠、王霄、苏焕林、郑素华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在本庭确定的开庭时间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阳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被告王阳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而被告王阳未能偿还借款,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侯军、李树俊、孙绍宇、王忠、王霄为被告王阳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苏焕林、郑素华承担还款义务,虽然原告提供了有被告苏焕林、郑素华签字的抵押承诺书,但因该承诺书上写明:苏焕林、郑素华为王阳于2009年6月29日在十里河信用社60万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承诺书上的贷款时间及金额均与原告主张的贷款不一致,因此无法证明苏焕林、郑素华承诺的贷款抵押担保与原告主张的贷款系同一笔,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阳偿还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本金按55万元计算,期限从2010年7月13日起止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侯军、李树俊、孙绍宇、王忠、王霄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王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鹏翀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金一川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范国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