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新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新民初字第144号原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夏文来。被告罗某。原告蔡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文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00年7月份,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达十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并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2、婚生女蔡某乙常住户口登记薄复印件一份;3、德清县禹越镇天皇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某甲与被告罗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乙,现已成年。婚后两人感情尚可,2000年7月被告罗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蔡某甲与被告罗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能注意继续培养夫妻感情,缺少相互沟通、相互包容,未能及时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和矛盾,导致夫妻感情趋于淡薄。2000年7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现双方持续分居已十三年有余,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贝海滨人民陪审员 房炳泉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昆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