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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蔡武与周海琴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周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400号原告蔡,男,1983年出生,汉族。被告周,女,1985年出生,汉族。原告蔡与被告周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长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诉称,2005年与被告相识,2006年结婚,2007年9月生女,2009年3月生次女。婚后因生活琐事常产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由于被告拒绝对小孩抚养,现要求二个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600元、被告婚前财产嫁妆一宗归被告所有并要求尽快拉走。被告周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蔡与被告周在台儿庄工作时相识,2006年11月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举行婚礼,2007年9月7日生长女。2009年3月11日生次女,。原告蔡与被告周共同生活后,因生活琐事常产生矛盾,2013年5月20日,原告蔡提起诉讼。另查,原告蔡与被告周所生二女现都由原告蔡抚养,原告蔡陈述被告周婚前财产嫁妆一宗有:空调一台、彩电一台、太阳能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冰箱一台。本院认为,原告蔡与被告周在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情况下共同生活,并生育二女,但二女的合权益应依法保护。由于二女现在原告蔡处抚养,现原告蔡要求抚养二女,结合该案实际情况,本院准许原告蔡抚养两位女儿。若被告周要求抚养,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与被告周所生之女均由原告蔡抚养。二、被告周每月给付两位女儿二人抚养费300元至两位女儿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周嫁妆一宗归被告周所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从原告蔡武处搬出。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旭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利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