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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6月2日出生于安阳县。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豫E269**号面包车沿安阳市邺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石油冯家庙加油站东50米时,与葛某某驾驶冀DB84**号重型车载耿某某自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从葛某某、耿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经事故认定,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耿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葛某某、耿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信息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邢炎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