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二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宋宝昌与宋晓涛、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宝昌,宋晓涛,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392号原告:宋宝昌,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无锡市。委托代理人:钱成蕊,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晓涛,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李静,女,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系宋晓涛之妻。原告宋宝昌与被告宋晓涛、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宝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成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晓涛、李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宝昌诉称:自己与被告宋晓涛系堂兄弟关系。2008年3月被告为购买靖江市人民南路的一套住房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并由被告宋晓涛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25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宋宝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自然人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一组,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3月被告为购买房屋从原告处借款125000元的事实。宋晓涛、李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宋晓涛、李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宋晓涛因购房需要资金于2008年3月从其堂兄宋宝昌处借款125000元,后于2010年3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2年还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宋晓涛与李静于2008年3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宋晓涛借宋宝昌款125000元由其所立借据为证,现逾期未还,宋晓涛应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宋晓涛、李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属宋晓涛个人债务,也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李静应承担共同偿还125000元债务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晓涛、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宋宝昌借款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宋晓涛、李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保强(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