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青云工艺绣品有限公司、叶云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青云工艺绣品有限公司,叶云仙,宁波新美车业有限公司,董吉祥,王雪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673号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沧海路*********号上东商务中心*幢***层。代表人:徐俭,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国强、刘斌,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青云工艺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施公山村。法定代表人:叶云仙。被告:叶云仙,宁波青云工艺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慈溪市三北花蕾绣品厂经营者。被告:宁波新美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厉家村。法定代表人:陈均荣。被告:董吉祥,慈溪市幸运毛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慈溪市新达毛绒厂负责人。被告:王雪莲,职业不明。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宁波青云工艺绣品有限公司、叶云仙、宁波新美车业有限公司、董吉祥、王雪莲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五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工作需要将合议庭成员代理审判员朱静更换为代理审判员申斌。本案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青云工艺绣品有限公司、叶云仙、宁波新美车业有限公司、董吉祥、王雪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宁波青云工艺绣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宁波青云工艺绣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并于当日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由被告叶云仙提供房产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由被告宁波新美车业有限公司、董吉祥、王雪莲提供共同连带保证担保,现被告宁波青云工艺绣品有限公司拖欠部分利息未及时支付,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宁波青云工艺绣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临商甬银借字第1202011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宁波青云工艺绣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和利息37614.16元(暂算至自2013年3月28日,2013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按约计算利息、罚息、复利),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2.原告对被告叶云仙提供的抵押物(慈房他证2011字第0087**号他项权证载明抵押物)依法处置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项诉请金额内优先受偿;3.被告宁波新美车业有限公司、董吉祥、王雪莲对被告宁波青云工艺绣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诉请列明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青云工艺绣品有限公司、叶云仙、宁波新美车业有限公司、董吉祥、王雪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提供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波青云工艺绣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波新美车业有限公司、董吉祥、王雪莲为被告宁波青云工艺绣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叶云仙为被告宁波青云工艺绣品有限公司提供房产设立抵押并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事实。4.《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务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的事实。5.利息表、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波青云工艺绣品有限公司的欠息事实。6.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慈溪市三北花蕾绣品厂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叶云仙,2011年10月19日该个体工商户注销。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叶云仙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临商甬银高抵字第110201025号),约定慈溪市三北花蕾绣品厂为被告宁波青云工艺绣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1700000元,最高额担保的确定期间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以慈溪市三北花蕾绣品厂名下位于慈溪市龙山镇施公山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09字第××号、慈房权证2009字第××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慈国用(2××9)第0500xx号]设定抵押,并于2011年8月16日登记取得慈房他证2011字第0087**号他项权证。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新美车业有限公司、董吉祥、王雪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临商甬银高保字第120201038号),约定被告宁波新美车业有限公司、董吉祥、王雪莲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宁波青云工艺绣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3300000元整,最高额担保的确定期间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宁波青云工艺绣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临商甬银借字第120201147号),内容约定:被告宁波青云工艺绣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为6.9%,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时向贷款人一次偿还全部所借款项;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与抵押,采用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临商甬银高保字第120201038号、临商甬银高抵字第110201025号;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月未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人具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及未履行合同第一条所作的承诺(如借款人承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等情形,均构成违约,贷款人就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可以解除本合同、计收罚息和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货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被告宁波青云工艺绣品有限公司从2013年1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至2013年3月28日,共欠息37614.16元。本案中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青云工艺绣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叶云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宁波新美车业有限公司、董吉祥、王雪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宁波青云工艺绣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利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归还相应借款本息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宁波新美车业有限公司、董吉祥、王雪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该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3300000元,被告宁波新美车业有限公司、董吉祥、王雪莲应在最高余额33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云仙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提供慈溪市三北花蕾绣品厂名下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本案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现原告对该房产主张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叶云仙、宁波新美车业有限公司、董吉祥、王雪莲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青云工艺绣品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宁波青云工艺绣品有限公司、叶云仙、宁波新美车业有限公司、董吉祥、王雪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宁波青云工艺绣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临商甬银借字第1202011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宁波青云工艺绣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和支付利息人民币37614.16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青云工艺绣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如被告宁波青云工艺绣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可对位于慈溪市龙山镇施公山村的涉案抵押房产[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09字第××号、慈房权证2009字第××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慈国用(2××9)第0500xx号,他项权证:慈房他证2011字第0087**号]在抵押范围内予以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宁波新美车业有限公司、董吉祥、王雪莲对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在33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被告叶云仙、宁波新美车业有限公司、董吉祥、王雪莲对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青云工艺绣品有限公司追偿。如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1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301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波萍代理审判员 申 斌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