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毛健与李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健,李杨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102号原告毛健。委托代理人王掖镁、窦铭,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杨。原告毛健诉被告李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掖镁、窦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装修缪斯酒吧,共欠原告装修款30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装修缪斯酒吧。后经双方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原告装修款30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系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2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完成装饰装修义务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装修款300000元,逾期支付,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健装修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相国审 判 员 崔心波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